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杜玉柱
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郭丁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視同上訴人 余源力
余源良余明慧余盈萱余季霖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森源視同上訴人 余源福
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余文雄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孫榮昌孫煜雄陳進定余承光(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余承恩(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蕭美珠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視同上訴人 余金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其得被上訴人 余梯榕
余奇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06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七三00平方公尺、五四一地號,面積八六二八平方公尺、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所示及如附圖三葵1 、2 、3 部分所示: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其得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依序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文雄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余奇錦、余梯榕、視同上訴人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余森源、余季霖、余源力、余源良、余金連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蕭美珠所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進定所有;如附圖三編號葵部分,面積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中葵1 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葵3 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依序分別按六五分之六二、六五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葵2 部分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丁財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各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關於繼承登記之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以下簡稱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及郭丁財表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盈萱、余季霖、林怡君、余森源、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余文雄、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孫榮昌、孫煜雄、陳進定、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蕭美珠、余金川及余其得,爰依法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或其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7 月22日具狀更正如後開聲明欄第二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視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蕭美珠、孫煜雄、陳進定、余承光、余承恩及盧白青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前開3 筆土地,均為毗鄰之土地,雖共有人有少數不同,為達成土地有效利用與減損土地細分造成經濟效益降低,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郭丁財等18人同意將前開3 筆土地合併後,再互相交換土地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又526- 2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526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等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四合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40號)、及杜玉柱、杜義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龍底40號),為避免上開房屋被拆除,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土地之使用權益,爰請求將同段52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一併分割。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1、坐落於系爭526-2 地號土地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4 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 宗第278 頁)所示編號B6 及B7 建物,並非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主要居住之建物。雖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7鐵皮屋為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共同經營之烤漆廠,復陳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為訴外人杜易修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又以上訴人杜玉柱及其配偶蔡玉鶯目前無法工作,稱其無力負擔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用等語,說詞相互矛盾,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多次並未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營業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是上開建物之拆除,對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之損失非鉅,且為保留上訴人杜玉柱人、杜義雄2 人價值低廉之建物,而使被上訴人臨臺6 線部分減少,而無法有店面、土地後面不能耕作,亦無排水設施、灌溉水源,有失公平。
2、又若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 月26日製作鑑定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217 頁,下稱附圖三)即依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等建物之滴水線外1 公尺為分割界線,則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分得之土地,因臨路面寬過窄、土地前後高低落差約4 層樓高、前後長度約120 公尺,將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且此方案將視同上訴人余其得及余金川所分得之土地,合併維持共有,惟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於原審時,即已表示不與余其得維持共有關係,是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慮及余其得與余金川2 人之權益。
3、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 見本院二審卷第1 宗第29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或系爭526 地號土地,因地勢關係有水土保持不佳之疑慮,然系爭4 筆土地北側多為雜樹林貌,地勢略有起伏,非僅上訴人有此問題,各共有人均亦面臨須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加強施作排水之功能。況並非將上開編號B6、B7部份土地分割予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有,即可解決水土保持的問題。
4、系爭4 筆土地屬北側較陡,臨路之西南面地勢較緩者,則上訴人等所分得之526 地號土地部分,非但為丙種建地價值較高,且臨路面積最廣,地勢、地形最為方正對上訴人實無不利。是以,原審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5、被上訴人同意於不影響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葵部分,再細分三部份予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煜雄及孫榮昌,其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維持原判。
6、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
1、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
系爭4 筆土地曾於59年4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被上訴人並無再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倘若有仍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其等主張以100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方案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願維持共有。
2、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榮昌、蕭美珠:同意上訴人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希望按以前所買範圍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
3、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同意上訴人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但希望與余其得之土地分開,不要維持共有。
4、視同上訴人余文雄:同意上訴人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
5、視同上訴人余其得:希望能分得系爭526 地號之建地,至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按持分比例均分,並認為鑑定報告不合理。
6、視同上訴人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雖未到庭,然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表示:
其等願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7、視同上訴人余森源、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其等願意就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1、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及郭丁財:
(1)、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為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系爭52
6-2 地號之編號B7鐵皮屋之使用人,目前係汽車修理廠之烤漆房,附圖一漏未註明,先予敘明,而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同地號土地之編號B6建物亦為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所有。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將上開B6、B7二建物之部分列為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有,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B7二建物恐有遭拆除之虞,此情與原審以其所採分割方案能使建物均保存下來之理由未符。
②、且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2 人使用之坐落於系爭526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之一層磚造房屋,與上開編號B6 建物,係同一建物,而該2 建物旁尚有集水溝及有高約1 公尺餘之陡降土石斜坡,惟原審將集水溝及陡降土石斜坡之土地亦列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有,倘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剷除該陡降土石斜坡,勢將危及編號B6、A7建物之安全,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容有未洽。
③、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分得土地上方
陡坡,係為其他共有人所有,若水土保持不佳,將使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之土地受損害。
④、原審判決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共有,而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惟上訴人杜玉柱及其配偶蔡玉鶯2 人均為重器障礙之人,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且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則原審命上訴人杜玉柱應負擔77萬7396元補償金乙節,上訴人杜玉柱無力負擔之,此將致其所分得之房地遭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使上訴人杜玉柱無屋可住,故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⑤、另原審判決認:系爭541 地號土地靠東北側之部分係面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惟系爭541 地號土地靠東北側之部分,非直接毗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而係毗鄰匝道入口處旁之另外一條產業道路,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與現況不符,容有違誤。
⑥、系爭4 筆土地,視同上訴人孫煜雄僅所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22,就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惟依原審所認分割方案,其已就系爭526 地號土地受得補償金86萬3,870 元,則就其取得系爭526-2 、541 、
54 2地號土地之部分,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審竟要求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榮昌2 人分擔視同上訴人孫煜雄應負擔之補償金,是原審判決附表五有關系爭526-2 、54
1、542地號補償金額之認定,亦有違誤。
⑵、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之鑑定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107 頁,下稱附圖二)將其所有建物旁28米寬之土地分歸渠等所共有,其所分得之土地臨臺6 線道路之部分較上訴人郭丁財大許多,亦恐將使上訴人郭丁財所分得土地無法連接臺6 線,應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方為妥適,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依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案調整為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
162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 月26日製作鑑定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 宗第217 頁,下稱附圖三)在卷,合先敘明。雖視同上訴人余其得於102 年
2 月18日審理時針對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陳稱: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乙部分,前面過窄、後面過寬,寬的部分要移至前面等語。惟依系爭4 筆土地於59年4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之內容所分配之土地位置,視同上訴人余其得、余金川父子二人各繼承1/14,分配位置即為上訴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合計臨路面寬約15.5公尺,且其等二人於上有共同興建二棟樓房,父子理應繼續維持共有,以免日後該樓房之使用產權再行分割。惟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因於原審主張不欲與視同上訴人余其得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一所示
乙、丙部分予二人,則視同上訴人余其得既已分得毗鄰臺六線之土地,且面寬約11 .9 公尺,其竟不主動分配臨路部分予余金川,反要求坐落於系爭52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B7之房屋及已設排水溝與高低落差約1.4 公尺安全邊坡分割予余金川,致使上訴人使用之建物需予以拆除,是以視同上訴人余其得之前揭主張,顯係為其個人私利而枉顧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得保留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B7建物,且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A7房屋滴水線外1 公尺為分割線,預留集水溝及降土石斜坡之穩定安全空間,以維護建物安全,另視同上訴人余其得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亦同意該分割線之劃分。
②、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提分割方案又能保留視同上訴人孫榮
昌所有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4、C8建物之完整、建物旁亦保留適當之面寬俾連絡臺6 線。且上訴人郭丁財所分得之土地已連接臺6 線,此方案亦符合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2 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雖被上訴人陳稱:視同上訴人孫榮昌、上訴人郭丁財部分因法令規定,無法再行分割等語;惟被上訴人迄仍未提出相關法令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亦將視同上訴人孫榮昌、上訴郭丁財2 人所應分得土地獨立分割出。據此,亦應足徵被上訴人前揭陳述顯乏實據而不足採。
③、另亦未改變除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孫榮昌2 人外之其他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梯榕、余奇錦2 人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部分,是上訴人等所提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不致有所影響。末以,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於原審時提出此分割方案時,視同上訴人余金川亦表示同意,僅陳稱:不欲與余其得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故此分割方案對視同上訴人余金川並無不利,而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④、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26 、526-2 、541、
542 等4 筆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應依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鑑定圖所示之方案即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位置及其面積,詳如附表二(見本院二審卷第4 宗第69頁)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2、視同上訴人余源福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其前到場時陳稱: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針對系爭土地臨路臺六線道路之面寬作平均分配,將造成有興建房屋之人分配之面寬較寬,未興建房屋的人分配得面寬較窄。
3、視同上訴人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盈萱、余季霖、林怡君:
不同意原審判決,不能都予渠等靠山的部分,且渠等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面寬過小,後面過寬,將無法興建一棟房屋。另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意見同視同上訴人余源福。而依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余季霖分得之土地面積變小,臨路面積不夠寬,且分到之部分較後面並不公平。是以,希望本院所定分割方案,得分為7份 ,分配予視同上訴人余文雄、余梯榕、余金川、余其得及余森源,而余源福可分得2 份,使每人可分得建1 戶建物之面積及面寬。
4、視同上訴人余源吉: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視同上訴人余文雄表示欲作排水溝,將無法平均分配成7等分。
5、視同上訴人余文雄:同意原審判決結果,然應留給其一排水溝以利排水。
6、視同上訴人余金川、余其得: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歸為視同上訴人余金川,惟臨路面寬過窄而後面過寬,寬的的部分應移至前面,且不同意將系爭526 地號變價賣出。
7、視同上訴人孫榮昌:不同意原審判決結果,其分得之土地欲與上訴人郭丁財分開。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同意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葵部分分成三部分,中間部分由郭丁財取得,然上訴人郭丁財部份要往西移,西移仍可臨路。請以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8、視同上訴人蕭美珠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其前到場時陳稱: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將使其將無法興建房屋,且與當初買的界址不符,希望得按其原本買得界址劃分。
9、視同上訴人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峰、陳進定、余承光、余承恩、李余秋月、余見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及盧白青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是否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 號訴訟上和解既判力之拘束部分: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26-2 、541 、542 、526 地號4 筆土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4 筆土地之前共有人曾於59年4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
116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上開59年間之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僅生一般實體法上協議分割之效力而已,且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迄今已逾40年,共有人均仍未依該和解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又具狀表示其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5 頁),因此,足見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協議決定後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另再訴訟裁判分割系爭
4 筆土地,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此外,兩造復未就系爭4 筆土地再為其他之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4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為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本件系爭526- 2、541 、542 、52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余文傑於
100 年9 月23日死亡,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為其繼承人,於原審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余文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併請求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應就其被繼承人余文傑所有系爭52 6-2、541 、
542 、5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70辦理繼承登記,本屬有據。惟原審判決後,余文傑原有之土地,已由視同上訴人余季霖於101 年1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歸視同上訴人余季霖所有,故被上訴人仍就此部分請求視同上訴人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526-2 、541 、542 土地得否合併分割暨其合併分割之筆數部分: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526-2 、541 、542地號3 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然並未完全相同,但上開3 筆土地均相毗鄰,且業經就該3 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中之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將該3 筆土地合併分割,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共有人余金川等18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 第65至69頁)為證,參以上開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足認上開3 筆土地應可合併分割。
2、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526-2、541 、542 地號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雖係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只要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本件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分別均為余榮科、杜玉柱、余祺得、孫榮昌、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義雄等9 人所共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沿革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至6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異動索引、所有權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宗第48頁至23 3頁)。因此,系爭526-2 、54 1、542 地號3 筆土地每筆土地至少均能分割成9 筆土地,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從而,系爭526- 2、541 、54 2地號於合併分割之情況下,最少應可分割出27筆土地(9 ×3 =27),而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需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2、查系爭4 筆土地,除526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
3 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52
6 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坐落有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所共同使用之四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號)、上訴人杜玉柱、杜義雄所使用之3 棟樓房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後龍鎮後龍底40號)以及一棟鐵皮涼棚;系爭52 6- 2 、541 、542 地號土地上則分別坐落有被告余其得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1號)、余文雄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4號)以及小竹棚、陳進定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5號)以及鐵皮涼棚、孫榮昌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6號)以及鐵皮涼棚、一樓樓磚造矮房。另系爭541 、526-2 、526 地號土地均面臨台6 線,且上開當事人所有建物亦均面臨台6 線,業經原審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 年11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278 頁),足認屬實。
3、再查以原物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須有經土地專業測量單位測繪之鑑測圖面,始能精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其經測量單位鑑測並製作成果圖者,有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孫榮昌所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此外各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酌作為本件原物分割之依據。依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觀之,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各共有人亦多主張以原物分割,僅其分割方案有所不同而已。爰就業已鑑測並製作成果圖之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各分割方案加以比較,說明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能使上開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
部分保存,且該方案所分割之每筆土地均能面臨台6 線,而直接與台6 線道路聯絡。另系爭526 地號土地雖然無法與其他3 筆土地合併分割,但由於該筆土地已坐落有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所有之上開建物,且該筆土地之共有人高達33人,而該筆土地面積僅有
698 平方公尺,倘若就該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則將會造成過度細分之情況,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爰將該筆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共有,以避免其等之建物遭到拆除,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之(詳如後述)。另到庭共有人雖於原審曾陳稱希望分割方案能參考59年間之訴訟上和解協議內容,然該訴訟上和解協議係成立於59年間,迄今已逾40年之久,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已經與成立和解當時之現狀有所差異,而且共有人亦均不相同,更何況該和解成立迄今均未有共有人持該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顯見該和解協議之內容並不能作為本件分割方案所應參酌之因素,故為本院所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且能保持並提升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其細部( 如後述葵部分) 雖略有修正之必要,詳如後述,其整體分割原則,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所陳意旨雖略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上訴人
杜玉柱等6 人所分得甲部分土地上方臨接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分得之乙部分,而乙部分係屬陡坡,有危害上訴人杜玉柱等
6 人之虞等語。查系爭土地係屬北高、南低,由北往南地勢急降之地形,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 宗第199 頁) 。而依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係將甲部分
526 地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因526 地號土地臨台6 線道路之面寬甚寬,已較其餘分得部分有更佳之臨路面寬比,則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能分得之其餘3137平方公尺土地,若欲與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分得之
526 地號土地相連接以供整體使用,勢必引用如附圖一部分所示分割方案,始能使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分得之其餘3137平方公尺土地由南往北延伸至系爭4 筆土地北緣,縱因此造成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分得之526 地號土地北側上方所臨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分得之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土地較陡,亦係為配合將526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之結果,對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而言,亦無不公平情形。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既已分得台6 線道路甚寬之526 地號土地,若又依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之主張,將如附圖三526 地號土地以外甲部分所示3137平方公尺分歸其所有,則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不僅取得526 地號土地之臨路大面寬之極佳條件,不必負擔最北側之最高陡坡,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有所不公,是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主張如附圖三甲、乙、丙部分所示,因有上開將較北側陡坡分歸視同上訴人余金川、余其得,但自已卻不負擔較北側陡坡之不公平情形,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③、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又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A6、B7建
物應予保留,惟依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使A6、B7建物一角所在為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分得之如附圖一乙部分範圍,故就此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主張應採用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等語。惟再查系爭土地南側若採用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分得之乙部分臨台6 線道路之臨路面寬過窄,與乙部分之1506平方公尺面積顯不相當,此對比與乙部分面積相當之戊、己、庚部分( 面積均為1507平方公尺) 臨路面寬即足以明瞭,雖然視同上訴人余其得、余金川係屬父子(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 宗第79頁) ,其等所分得之如附圖一、二、三之乙、丙部分所示或有合併使用之機會,惟視同上訴人余其得分得之丙部分,面積達3421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與臨路面寬比,與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丁、戊、己、庚等部分相較,並無不相當情事,要不得以視同上訴人余其得分得之丙部分,其土地面積較大,可分得與面積相當之臨路面寬,即要求視同上訴人余金川分得之乙部分須承受與面積不相當之較小臨路面寬,是上訴人杜玉柱等6 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有關乙部分南側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
④、如附圖一葵部分所示,其分割方案係分予視同上訴人孫榮昌
、孫煜雄及上訴人郭丁財共有,而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及上訴人郭丁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時均主張應將附圖一葵部分再分為三部分,其就葵部分之各自分割方案分如附圖二、三葵部分所示。因兩造並未具體陳明如附圖一葵部分所示有何不得再細分為三部分之依據,且本院亦未查得有何不得將如附圖一葵部分再分為三部分之事由,是如附圖一葵部分應再分為三部分。而無論依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葵部分分割方案,或上訴人郭丁財所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葵部分分割方案,葵3 部分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所共有,且葵3 部分均未臨台6 線道路,故葵3 部分之分配所涉影響並非甚大。惟如附圖二部分所示由上訴人郭丁財分得之葵2 面積101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得之臨台6 線道路面寬過窄,與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分得之如附圖一葵1 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之臨路面寬,並不相當。雖然上訴人郭丁財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葵
2 面積101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其臨台6 線道路之面寬亦高於依其面積所得分配臨路面寬比例,惟與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所主張如附圖二葵部分所示分割方案相較,如附圖二葵部分之分割方案,其分配臨台6 線道路面寬失衡之情形,遠逾上訴人郭丁財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葵部分之分割方案,兩者相衡,就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及上訴人郭丁財所分得之葵部分而言,應以上訴人郭丁財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之葵1、2、3部分分割方案為可採。
⑤、至於如附圖一丁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配予視
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若再予細分,則每人所分得之臨路面寬,將不足以供適當使用,有害此部分共有人之利益,雖其等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亦應認為以維持共有為有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於第三項增列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得維持共有。雖原審認為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視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為適當,但一旦變價,則視同上訴人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即永遠失去如附圖一丁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回復,而維持其就如附圖一丁部分土地之共有,則其等日後仍可變價,兩者相權利害,自以維持共有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應採如附圖一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部分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圖三葵1、2、3 部分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4、再按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以如主文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於526 地號土地僅分配予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共有,其餘共有人則未獲分配,另上訴人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就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合併分割之部分,亦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到全部分配,因此兩造所各自分配之土地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為此,爰命兩造各自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 5元,另系爭52 6-2、541 、5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 元,上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比較估價法及成本估價法,並參考上開兩部分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鄰近相關地段土地之市價價格等因素所作成,此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因原審判決附表就上訴人郭丁財、視同上訴人孫榮昌、孫煜雄應為補償之金額有所誤載,爰更正其應為補償之金額。復按「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原審判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並未依此方式載明各補償人對各受補償人之各別補償金額,亦予以更正載明。因此,爰以上開鑑價標準,分別命兩造各自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伍 偉 華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150 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F0 ~T40┌────┬─────┬─────┬─────┬─────┬────┐│所有權人│526 地號 │526-2 地號│541 地號(│542 地號(│ ││ │(698 平方│(7300平方│8628平方公│4466平方公│ ││ │公尺) │公尺) │尺) │尺) │ │├────┼─────┼─────┼─────┼─────┼────┤│姓名 │ 持分 │ 持分 │ 持分 │ 持分 │合計面積│├────┼─────┼─────┼─────┼─────┼────┤│杜宏茂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杜政珍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杜泉龍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杜宏益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杜玉柱 │ 1/22 │ 1/22 │ 1/22 │ 1/22 │958.73 │├────┼─────┼─────┼─────┼─────┼────┤│杜義雄 │ 1/22 │ 1/22 │ 1/22 │ 1/22 │958.73 │├────┼─────┼─────┼─────┼─────┼────┤│余金川 │ 1/14 │ 1/14 │ 1/14 │ 1/14 │1506.57 │├────┼─────┼─────┼─────┼─────┼────┤│余其得 │1/11、1/14│1/11、1/14│1/11、1/14│1/11、1/14│3424.03 │├────┼─────┼─────┼─────┼─────┼────┤│余源福 │ 10/280 │ 1/28 │ 1/28 │ 10/280 │753.29 │├────┼─────┼─────┼─────┼─────┼────┤│余源吉 │ 10/280 │ 1/28 │ 1/28 │ 10/280 │753.29 │├────┼─────┼─────┼─────┼─────┼────┤│余源旺 │ 10/280 │ 1/28 │ 1/28 │ 10/280 │753.29 │├────┼─────┼─────┼─────┼─────┼────┤│余龍洲 │ 5/280 │ 1/56 │ 1/56 │ 5/280 │376.64 │├────┼─────┼─────┼─────┼─────┼────┤│余龍峯 │ 5/280 │ 1/56 │ 1/56 │ 5/280 │376.64 │├────┼─────┼─────┼─────┼─────┼────┤│余文雄 │ 1/14 │ 1/14 │ 1/14 │ 1/14 │1506.57 │├────┼─────┼─────┼─────┼─────┼────┤│余奇錦 │ 1/98 │ │ 1/98 │ │95.16 │├────┼─────┼─────┼─────┼─────┼────┤│余梯榕 │ │ 1/98 │ │ 1/98 │120.06 │├────┼─────┼─────┼─────┼─────┼────┤│余承恩 │ 1/294 │ 1/294 │ 1/294 │ 1/294 │71.74 │├────┼─────┼─────┼─────┼─────┼────┤│余承光 │ 1/294 │ 1/294 │ 1/294 │ 1/294 │71.74 │├────┼─────┼─────┼─────┼─────┼────┤│盧白青 │ 1/294 │ 1/294 │ 1/294 │ 1/294 │71.74 │├────┼─────┼─────┼─────┼─────┼────┤│余李秋月│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余建輝 │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余崇平 │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余采芳 │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余淑霞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黃桃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余育青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余文隆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余幸蓉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余森源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余季霖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余源力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余源良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余金連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蕭美珠 │ │ │ 51/2200 │ │200.01 │├────┼─────┼─────┼─────┼─────┼────┤│陳進定 │ │ │ 38/2200 │ │149.03 │├────┼─────┼─────┼─────┼─────┼────┤│孫榮昌 │ │ 5/22 │411/2200 │ │3270.98 │├────┼─────┼─────┼─────┼─────┼────┤│郭丁財 │ │ │ │ 5/22 │1015 │├────┼─────┼─────┼─────┼─────┼────┤│孫煜雄 │ 5/22 │ │ │ │158.64 │└────┴─────┴─────┴─────┴─────┴────┘附表二:
~F0 ~T40┌────┬──────┐│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余奇錦 │ 6/95 │├────┼──────┤│余梯榕 │ 2/25 │├────┼──────┤│余承恩 │ 1/21 │├────┼──────┤│余承光 │ 1/21 │├────┼──────┤│盧白青 │ 1/21 │├────┼──────┤│余李秋月│ 1/7 │├────┼──────┤│余建輝 │ 1/7 │├────┼──────┤│余崇平 │ 1/7 │├────┼──────┤│余采芳 │ 1/7 │├────┼──────┤│余淑霞 │ 1/35 │├────┼──────┤│黃桃 │ 1/35 │├────┼──────┤│余育青 │ 1/35 │├────┼──────┤│余文隆 │ 1/35 │├────┼──────┤│余幸蓉 │ 1/35 │└────┴──────┘附表三:
~F0 ~T40┌───────┬───────┐│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余森源 │ 1/5 │├───────┼───────┤│ 余季霖 │ 1/5 │├───────┼───────┤│ 余源力 │ 1/5 │├───────┼───────┤│ 余源良 │ 1/5 │├───────┼───────┤│ 余金連 │ 1/5 │└───────┴───────┘附表四:
~F0 ~T40┌──────────────────────────┐│526 地號部分之補償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概算值,│受補償金額(概算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杜宏茂 │ 388,698元 │ │├────┼──────────┼──────────┤│杜政珍 │ 388,698元 │ │├────┼──────────┼──────────┤│杜泉龍 │ 388,698元 │ │├────┼──────────┼──────────┤│杜宏益 │ 388,698元 │ │├────┼──────────┼──────────┤│杜玉柱 │ 777,396元 │ │├────┼──────────┼──────────┤│杜義雄 │ 777,396元 │ │├────┼──────────┼──────────┤│余金川 │ │共271,511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33,940元,由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33939 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 877元、││ │ │67876 元 │├────┼──────────┼──────────┤│余其得 │ │共617,027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各補償77128 元,由││ │ │杜宏益、杜玉柱、杜義││ │ │雄依序分別補償77129 ││ │ │元、154257元、154257││ │ │元 ││ │ │ │├────┼──────────┼──────────┤│余源福 │ │共135,756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16970 元,由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16969 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各││ │ │補償33939 元 │├────┼──────────┼──────────┤│余源吉 │ │共135,756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16970 元,由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16969 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各││ │ │補償33939 元 ││ │ │ │├────┼──────────┼──────────┤│余源旺 │ │共135,756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16970 元,由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16969 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各││ │ │補償33939 元 │├────┼──────────┼──────────┤│余龍洲 │ │共67,85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8481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16964 元、││ │ │16963 元 │├────┼──────────┼──────────┤│余龍峯 │ │共67,85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8481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16964 元、││ │ │16963 元 │├────┼──────────┼──────────┤│余文雄 │ │共271,511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33,940元,由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33939 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 877元、││ │ │67876 元 │├────┼──────────┼──────────┤│余奇錦 │ │共38,772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 │4846元,由杜泉龍、杜││ │ │宏益各補償4847元,由││ │ │杜玉柱、杜義雄各補償││ │ │9693元 │├────┼──────────┼──────────┤│余承恩 │ │共12,905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1613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3226元、 ││ │ │3227元 │├────┼──────────┼──────────┤│余承光 │ │共12,905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1613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3226元、 ││ │ │3227元 ││ │ │ │├────┼──────────┼──────────┤│盧白青 │ │共12,905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杜宏益各補償1613元││ │ │,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3226元、 ││ │ │3227元 │├────┼──────────┼──────────┤│余李秋月│ │共38,772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 │4846元,由杜泉龍、杜││ │ │宏益各補償4847元,由││ │ │杜玉柱、杜義雄各補償││ │ │9693元 │├────┼──────────┼──────────┤│余建輝 │ │共38,772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 │4846元,由杜泉龍、杜││ │ │宏益各補償4847元,由││ │ │杜玉柱、杜義雄各補償││ │ │9693元 │├────┼──────────┼──────────┤│余崇平 │ │共38,772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 │4846元,由杜泉龍、杜││ │ │宏益各補償4847元,由││ │ │杜玉柱、杜義雄各補償││ │ │9693元 │├────┼──────────┼──────────┤│余采芳 │ │共38,772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各補償 ││ │ │4846元,由杜泉龍、杜││ │ │宏益各補償4847元,由││ │ │杜玉柱、杜義雄各補償││ │ │9693元 │├────┼──────────┼──────────┤│余淑霞 │ │共7,733 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967 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966 元、19││ │ │33元、1933 元 ││ │ │ │├────┼──────────┼──────────┤│黃桃 │ │共7,733 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967 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966 元、19││ │ │33元、1933 元 │├────┼──────────┼──────────┤│余育青 │ │共7,733 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967 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966 元、19││ │ │33元、1933 元 │├────┼──────────┼──────────┤│余文隆 │ │共7,733 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967 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966 元、19││ │ │33元、1933 元 │├────┼──────────┼──────────┤│余幸蓉 │ │共7,733 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967 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966 元、19││ │ │33元、1933 元 │├────┼──────────┼──────────┤│余森源 │ │共54,29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6786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87、 ││ │ │13573 元、13573 元 │├────┼──────────┼──────────┤│ │ │共54,29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余季霖 │ │各補償6786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87、 ││ │ │13573 元、13573 元 ││ │ │ │├────┼──────────┼──────────┤│余源力 │ │共54,29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6786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87、 ││ │ │13573 元、13573 元 │├────┼──────────┼──────────┤│余源良 │ │共54,29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6786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87、 ││ │ │13573 元、13573 元 │├────┼──────────┼──────────┤│余金連 │ │共54,291元,其中由杜││ │ │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 │各補償6786元,由杜宏││ │ │益、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補償6787、 ││ │ │13573 元、13573 元 │├────┼──────────┼──────────┤│孫煜雄 │ │共863,870 元,其中由││ │ │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各補償107,984 元,││ │ │由杜宏益、杜玉柱、杜││ │ │義雄依序分別補償 ││ │ │107,983 元、215,967 ││ │ │元、215,968 元 │└────┴──────────┴──────────┘附表五:
~F0 ~T40┌───────────────────────────────┐│526-2 、541、542地號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 │├────┬───────────────────┬──────┤│姓名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 │ │ │├────┼───────────────────┼──────┤│杜宏茂 │ │ 86,364 元 ││ │ │ │├────┼───────────────────┼──────┤│杜政珍 │ │ 86,364元 │├────┼───────────────────┼──────┤│杜泉龍 │ │ 86,364 元 │├────┼───────────────────┼──────┤│杜宏益 │ │ 86,364 元 │├────┼───────────────────┼──────┤│杜玉柱 │ │ 172,727 元 │├────┼───────────────────┼──────┤│杜義雄 │ │ 172,727 元 │├────┼───────────────────┼──────┤│余金川 │共59,598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7,449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14,901元。 │ ││ │ │ │├────┼───────────────────┼──────┤│余其得 │共136,990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 ││ │泉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7,124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34,247元 │ ││ │ │ │├────┼───────────────────┼──────┤│余源福 │共30,10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3,762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7,526 元、7,527 元│ ││ │。 │ │├────┼───────────────────┼──────┤│余源吉 │共30,10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3,762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7,526 元、7,527 元│ ││ │。 │ │├────┼───────────────────┼──────┤│余源旺 │共30,10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3,762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7,526 元、7,527 元│ ││ │。 │ │├────┼───────────────────┼──────┤│余龍洲 │共15,05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881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3,764 元、3,763 元│ │├────┼───────────────────┼──────┤│余龍峯 │共15,05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881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3,764 元、3,763 元│ ││ │ │ │├────┼───────────────────┼──────┤│余文雄 │共60,808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7,601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15,202元 │ ││ │ │ │├────┼───────────────────┼──────┤│余奇錦 │共8,419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052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2,106 元、2,105 元│ ││ │ │ │├────┼───────────────────┼──────┤│余梯榕 │共1,133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42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282 元、283 元 │ ││ │ │ │├────┼───────────────────┼──────┤│余承恩 │共3,184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398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796 元 │ ││ │ │ │├────┼───────────────────┼──────┤│余承光 │共3,184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398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796 元 │ ││ │ │ │├────┼───────────────────┼──────┤│盧白青 │共3,184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398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796 元 │ ││ │ │ │├────┼───────────────────┼──────┤│余李秋月│共8,342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043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2,085 元 │ ││ │ │ │├────┼───────────────────┼──────┤│余建輝 │共8,342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043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2,085 元 │ ││ │ │ │├────┼───────────────────┼──────┤│余崇平 │共8,342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043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2,085 元 │ ││ │ │ │├────┼───────────────────┼──────┤│余采芳 │共8,342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043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2,085 元 │ ││ │ │ │├────┼───────────────────┼──────┤│余淑霞 │共1,668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209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416 元 │ ││ │ │ │├────┼───────────────────┼──────┤│黃桃 │共1,668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209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416 元 │ ││ │ │ │├────┼───────────────────┼──────┤│余育青 │共1,668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209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416 元 │ ││ │ │ │├────┼───────────────────┼──────┤│余文隆 │共1,668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209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416 元 │ ││ │ │ │├────┼───────────────────┼──────┤│余幸蓉 │共1,668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209 元,由杜玉柱、杜│ ││ │義雄各受補償416 元 │ ││ │ │ │├────┼───────────────────┼──────┤│余森源 │共12,16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520 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依序分別受補償3,040 元、3,041 元│ ││ │ │ │├────┼───────────────────┼──────┤│余季霖 │共12,16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受補償3,040 元、3,041 元 │ ││ │ │ │├────┼───────────────────┼──────┤│余源力 │共12,16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受補償3,041 元、3,040 元 │ ││ │ │ │├────┼───────────────────┼──────┤│余源良 │共12,16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受補償3,041 元、3,040 元 │ ││ │ │ │├────┼───────────────────┼──────┤│余金連 │共12,161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 ││ │龍、杜宏益各受補償,由杜玉柱、杜義雄依│ ││ │序分別受補償3,041 元、3,040 元 │ │├────┼───────────────────┼──────┤│孫煜雄 │共191,492 元,其中由杜宏茂、杜政珍、杜│ ││ │泉龍、杜宏益各受補償23,937元,由杜玉柱│ ││ │、杜義雄各受補償47,872元 │ ││ │ │ │└────┴───────────────────┴──────┘附表六:
~F0 ~T40┌────┬────────┐│所有權人│訴訟費負擔比例 │├────┼────────┤│杜宏茂 │47936/0000000 │├────┼────────┤│杜政珍 │47936/0000000 │├────┼────────┤│杜泉龍 │47936/0000000 │├────┼────────┤│杜宏益 │47936/0000000 │├────┼────────┤│杜玉柱 │95873/0000000 │├────┼────────┤│杜義雄 │95873/0000000 │├────┼────────┤│余金川 │150657/0000000 │├────┼────────┤│余其得 │342403/0000000 │├────┼────────┤│余源福 │75329/0000000 │├────┼────────┤│余源吉 │75329/0000000 │├────┼────────┤│余源旺 │75329/0000000 │├────┼────────┤│余龍洲 │37664/0000000 │├────┼────────┤│余龍峯 │37664/0000000 │├────┼────────┤│余文雄 │150657/0000000 │├────┼────────┤│余奇錦 │9516/0000000 │├────┼────────┤│余梯榕 │12006/0000000 │├────┼────────┤│余承恩 │7174/0000000 │├────┼────────┤│余承光 │7174/0000000 │├────┼────────┤│盧白青 │7174/0000000 │├────┼────────┤│余李秋月│21522/0000000 │├────┼────────┤│余建輝 │21522/0000000 │├────┼────────┤│余崇平 │21522/0000000 │├────┼────────┤│余采芳 │21522/0000000 │├────┼────────┤│余淑霞 │4304/0000000 │├────┼────────┤│黃桃 │4304/0000000 │├────┼────────┤│余育青 │4304/0000000 │├────┼────────┤│余文隆 │4304/0000000 │├────┼────────┤│余幸蓉 │4304/0000000 │├────┼────────┤│余森源 │30132/0000000 │├────┼────────┤│余季霖 │30132/0000000 │├────┼────────┤│余源力 │30132/0000000 │├────┼────────┤│余源良 │30132/0000000 │├────┼────────┤│余金連 │30132/0000000 │├────┼────────┤│蕭美珠 │20001/0000000 │├────┼────────┤│陳進定 │14903/0000000 │├────┼────────┤│孫榮昌 │327098/0000000 │├────┼────────┤│郭丁財 │1015/0000000 │├────┼────────┤│孫煜雄 │15864/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