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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盧正婉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淑芬律師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柯宏奇律師被上訴人 鄭金龍(盧秀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訴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原為盧秀媛與其他共有人盧林愛貞、盧銘亮、盧秀琴、葉盧秀芬所共有,嗣於起訴後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起訴後具狀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又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搭建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里○○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326、1326-3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之狀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分別於94年1 月與99年11月先後兩次構築完成,於申請建築執照前至領有使用執照,均有一再鑑界,並於訂樁後才開始施工興建,而從系爭建物興建前至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前手均無異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故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若果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建築房屋前,均已聲請鑑界後,始開始起造房屋,非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第796 之1 第

2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二、又被上訴人所有1303之1 、1303之2 地號土地前曾與訴外人陳王霓發生越界爭執,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 號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測,被上訴人93年間興建建物係依此鑑界D 點內之H 點建造,認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嗣經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線結果,該中心函覆之100 年9 月27日鑑定圖(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卻表示被上訴人上開建物牆角即附圖之E 點占用上訴人所有1326之3 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2 次鑑定結果明顯不一致。另上訴人以皮尺至現場實際丈量系爭建物,面向馬路1659公分、屋後長度1610公分、左側890 公分及右側1080公分,以梯形計算建物面積為160.99平方公尺,然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上訴人所有3 筆土地面積為157.62平方公尺(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H-I-J-K-L 點連接實線計算面積),系爭建物應僅超出3.37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卻超出8.01平方公尺,實有請國土測繪中心以實際丈量之方法,再次確認鑑定結果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原為盧秀媛與其他共有人盧林愛貞、盧銘亮、盧秀琴、葉盧秀芬所共有,嗣於起訴後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如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佔用之土地面積是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合理測量誤差範圍內?

㈢、若該誤差係屬合理之範圍,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有無民法第796-1 條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曾經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當事人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繪測,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9 月27日製作鑑定成果圖、鑑定書、面積差異表與照片數張(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案件第64-69 、76-78 、129-130 頁)。鑑定書、成果圖均顯示系爭0000000 之交界為H-I-J-K-L 。上訴人之建物佔用1326-2地號為0.4 平方公尺(A 區塊),上訴人之建物佔用1326地號為7 平方公尺(B 區塊)。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鑑定結果,倘依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之指界結果即如該案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A-B-G-F-C-E 連接虛線為界,上訴人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73平方公尺(84.73 -79=5.73),1303之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

0.41平方公尺(4.41-4 =0.41),1303之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87平方公尺(75.87 -74=1.87);而被上訴人所有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5 平方公尺(51.5-55=負3.5 ),1326之3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2.29-3 =負0.71)。反之,如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該案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 連接實線為界,被上訴人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38平方公尺(79.38 -79=0.38),1303之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4.01-4 =0.01),1303之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23平方公尺(74.23 -74=0.23);上訴人所有1326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3.48平方公尺(58.48 -55=3.48),1326之3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2.69-3 =負0.31),此有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判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12日鑑定圖可稽。準此,以上開面積差異表之分析結果,地籍圖經界線即該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較為相符。

㈡、本件曾經本院原審100 年苗簡字第242 號拆物還地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100 年8 月17日100年12月26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當事人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繪測,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 月27日製作鑑定圖、鑑定書、面積差異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照片數張(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42 號案件第109-112 、142-146 、176、189 、208 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之建物佔用1326-2地號為0.4平方公尺(A 區塊),上訴人之建物佔用1326地號為7 平方公尺(B 區塊)。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鑑定結果,倘依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之指界結果即如該案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A-B-G-F-C-E 連接虛線為界,上訴人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73平方公尺(84.73 -79=5.73),1303之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4.41-4 =0.41),1303之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

1.87平方公尺(75.87 -74=1.87);而被上訴人所有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5 平方公尺(51.5-55=負3.5),1326之3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2.29-3 =負0.71)。反之,如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該案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 連接實線為界,被上訴人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38平方公尺(79.38 -79=0.38),1303之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4.01-4 =0.01),1303之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23平方公尺(74.23 -74=0.23);上訴人所有1326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3.48平方公尺(58.48 -55=

3.48),1326之3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2.69-3 =負0.31),此有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判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12日鑑定圖可稽。準此,以上開面積差異表之分析結果,地籍圖經界線即該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 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較為相符。

㈢、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故本院認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界址線應如該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 連接實線無誤,且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亦同此認定。故該判決確認:①、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H-I-J 連接實線;②、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 連接實線;③、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一與同段一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 連接實線。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兩造之界址,據上堪已認定。

㈣、至上訴人所稱其所有1303之1 、1303之2 地號土地前曾與陳王霓發生越界爭執,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 號承審法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人93年間興建建物係依此次鑑測H 點紅漆位置建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0月29日鑑定圖參照、本院100 年苗簡第266 號卷第109-110 頁)。惟經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線,上訴人上開建物牆角即附圖之E 點,卻占用上訴人所有1326之3 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2 次鑑定結果明顯不一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 年11月12日鑑定圖、101 年簡上16號第131 頁)等語。然查,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承審法官已於該案中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1303之1 與1326之3 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即附圖L 點,套繪至93年度苗簡字第373 號判決鑑定圖中同一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量局93年10月29日鑑定圖

D 點,該中心於100 年12月9 日函覆該案承審法官表示:「有關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29日鑑定圖上所示D 點,與本中心100 年9 月27日鑑定圖所示L 點,二者位置相符」等情,業將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

6 號判決及93年苗簡字第373 號判決可稽,尚經上訴人聲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於104 年1 月12日補充鑑定圖測量結果並無二致。

㈤、另上訴人稱其自行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後,以梯形計算面積為160.99平方公尺,然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上訴人所有3 筆土地面積為157.62平方公尺,上訴人建物應僅超出3.37平方公尺,而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判決所附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指界卻超出8.01平方公尺等語。查該案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者,僅為上訴人指界之建物東、南側邊緣,並未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北側臨馬路及西側部分,因此,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且系爭建物亦未必係梯形之形狀,故上訴人以其自行計算之面積,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復未提出及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㈥、據此,原審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11月8 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界址,並繪測有100 年9 月27日鑑定圖及鑑定書、101年11月12日補充鑑定圖與101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00 年苗簡第266 號第77、78頁、101 簡上第16號第131-13

2 頁)。再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上開100 年9 月27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I-J-K-L 連接實線為界址線(10

0 年苗簡第242 號卷第167-170 頁、附圖1 ),鑑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為編號B 部分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0.4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0 年苗簡第242 號卷第176 頁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100 年苗簡第242 號卷第175-176 、208 頁、附圖2 )。

㈦、參酌本院先後於100 年8 月17日、103 年1 月27、103 年2月26日及103 年6 月10日分別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界址,並繪測100 年9 月27日鑑定圖及鑑定書、、101 年11月12日補充鑑定圖(100 年苗簡第266 號第77、78頁)及104 年1 月12日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194-211頁、附圖3 ),104 年1 月12日補充鑑定圖認為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與同段1303、1303-1、1303-2地號土地界址線應如本院卷附第194 頁100 年9 月27日鑑定圖(附圖1 )所示H-I-J-K-L 連接實線,亦如同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266 號判決所附之101 年11月12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H-I-J-K-L 連接實線,此可參本院卷第193-210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9 月27日、101 年11月12日、面積分析表及鑑定書(附圖1 、2 )為證。因此,足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確實依序分別為如104 年1 月12日補充鑑定圖之黃色、綠色與粉紅色部分(5.35+1.64+0.40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一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326地號,上開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㈧、又「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釋在案,此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有測量誤差規範之所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在誤差範圍內,故無需拆除云云,惟查: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本院卷第263 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0 條規定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其布設精度符合同規則第64條之規定;又證人陳政明證稱:本件印象中圖根點經度的誤差範圍是在70000 、80000 分之1 之間,所以是符合實施規則第64條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可資證明上開7.39平方公尺土地之計算明顯超出誤差範圍。上訴人既主張依圖所示,侵占位置係在誤差範圍內,則應就上開事實提出舉證,然上訴人未負舉證之責,從而尚難認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係在誤差範圍內,其並無越界占地云云,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㈨、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斟酌國家社會因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並兼衡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考量占用面積之大小、位置、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有無涉及公共利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2.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有何關連,且本件越界建築應移去面積僅7.39平方公尺,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故難認對上訴人利益造成明顯重大損害。又1326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5755 元/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9頁),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達7.39平方公尺等情相較下,依前述占用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90587元,價值已近20萬元,本院認為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利益侵害較大,且與民法保障所有權之立法目的及社會經濟公平有違。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可就被侵佔之系爭1326號整體利用。此外,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證明拆除或改建金額,亦未舉證有何危及系爭建物之虞。從而,上訴人對拆屋還地之結果究竟對公共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如何有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上訴人利益損失甚大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辯稱:如令上訴人強行拆除越界部分,整體建築恐有違害等語,並無依據,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末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為權利濫用等語。惟被上訴人為132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致被上訴人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行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取回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已將352土地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必須擔保352 土地之完整性,故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並非毫無價值,且被上訴人非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作為目的,未影響公共利益,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權利幾無受損害指稱被上訴人權利之濫用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1 、3 、4所示系爭1326地號,橘黃色部分7 平方公尺及系爭1326-3地號,綠色部分0.39平方公尺土地,且亦不符民法第796 條第

2 項至第796 條之1 第2 項等相關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上所述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同上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