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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鼎詹訴訟代理人 吳昌華上 訴 人 吳昌榮被 上訴人 吳怡燊訴訟代理人 吳振鵬被 上訴人 羅文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昌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為上訴人吳鼎詹、吳昌榮所共有,同段652-67、679-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鼎詹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吳怡燊所有之

67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羅文豐所有之680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吳怡燊、羅文豐以整地為由,於民國100 年間擅自挖取上訴人上開土地內之土石,無權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0日鑑定圖二所示652-14地號土地編號甲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 平方公尺、652-67地號土地編號己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307 平方公尺、679-1 地號土地編號戊面積347 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不法挖取並無權占用上訴人上開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吳怡燊明知其父吳振鵬曾因越界挖取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竹林,遭刑事起訴在案,其又在同一土地四周與被上訴人羅文豐共同挖取上訴人之土地,自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羅文豐以整地為名,越界挖取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怡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3 月20日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鼎詹、吳昌榮,並應將同段652-67地號土地編號己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679-1 地號土地編號戊面積34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鼎詹,並應賠償上訴人吳鼎詹50萬元、吳昌榮5 萬元。㈡被上訴人羅文豐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前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鼎詹、吳昌榮,並應將同段652-67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30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鼎詹,並應賠償上訴人吳鼎詹50萬元、吳昌榮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其等並未越界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事實、證據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吳鼎詹之妻於100 年3 月4 日、3 月5 日至上訴人系爭土地查看現場狀況時,發現被上訴人已聘請工人以大型機具破壞系爭土地,有當日拍攝之照片為證,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3月30日、4 月15日、5 月3 日勘查現場,查獲被上訴人確實有擅自開挖之行為,此有苗栗縣政府府農水字第1000137395號函、府農水字第1000098757號函、現場整地開挖照片及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為憑,與本院履勘現況圖比對之下,即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確實有對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0日鑑定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

2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吳鼎詹、吳昌榮;並應將坐落同段652-67地號土地如前開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07 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5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679-1 地號土地如前開鑑定圖所示編號戊面積347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吳鼎詹。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其等並未開挖上訴人之土地,由苗栗縣政府以衛星定位測量結果即可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此項請求權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對象;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52-14、652-67、679-1 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挖取土石並無權占有,故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命上訴人指明其主張遭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後,勘驗結果認為在上訴人以現場黑網及竹竿標示之占用範圍內,雜草叢生,僅中間有一條泥徑道路通過,上面有幾棵檳榔樹,除此以外,並無其它地上物或農作物位於其上,無任何占用之痕跡,而係呈現荒蕪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112 頁)。況上訴人吳鼎詹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其所指遭占用範圍之土地,目前並未作何使用(見二審卷第63、64頁),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目前既無遭他人以地上物占用,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形,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或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狀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及妨害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所指遭挖取土石之範圍內,其上雜草叢生,呈現荒蕪狀態,業經本院原審勘驗無誤,已如前述,且該範圍之地勢相當平均,並無某一部分土石遭挖取而呈現不尋常之凹洞或土石翻動或堆高之情形,此有勘驗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復提出100 年3 月4 日、3 月5 日拍攝之照片、苗

栗縣政府府農水字第1000137395號、府農水字第1000098757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GPS 衛星定位套繪資料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12-22頁)。惟查,證人即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承辦人賴信義於本院證稱: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3 月間曾接獲上訴人檢舉他人開挖其土地,伊有前往現場會勘,並依上訴人所指範圍拍攝照片,上訴人所指出遭開挖的部分,應該是在679 地號土地內,伊有現場用GPS 沿著開挖的範圍邊緣定位,並把定位結果寄給兩造雙方,上訴人所提100 年3 月4 日、3 月5 日拍攝之照片,即為伊去會勘之地點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51-53頁)。且依前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會勘紀錄及GPS 衛星定位套繪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羅文豐雖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並填土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然其違規行為所在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以衛星定位方式套繪後,認定係被上訴人吳怡燊所有之679 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開衛星定位套繪結果有何顯然錯誤而不可信,則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情形。至證人謝紫薇雖於本院證稱:伊於去年3 月4 日有看過被上訴人羅文豐以怪手開挖土地,因為以前伊測量過,所以知道開挖之地點係在679-1 及652-67地號,後來伊向苗栗縣政府檢舉,由證人賴信義前來會勘等語(見二審卷第54-56 頁)。惟證人謝紫薇係上訴人吳鼎詹之配偶及上訴人吳昌榮之母親,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謝紫薇前稱其因以前伊測量過,故知開挖地點在679-1 及652-67地號土地云云,然其於100 年3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檢舉時,卻主張係652-14地號土地遭人開挖,有前述苗栗縣政府函文、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謝紫薇應非確知被上訴人羅文豐當時開挖之確切地號位置。況證人賴信義已明確證稱前揭檢舉事件之開挖所在地係679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益徵證人謝紫薇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違法挖取土石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其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在其上挖取土石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