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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賴裕仁

賴洪格賴淑華賴淑秀賴怡陵賴錦郎羅群星羅麗華羅麗玲羅媚玥羅乃菁賴詩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上訴人 黃阿本

賴培彰賴建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49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當然包括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對物上請求權在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已向本院對訴外人賴錦雲與蔡黃火提起確認其二人於民國42年5 月25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受理審理中,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案審理結果,因此,有裁判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審閱結果,上訴人於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所提起之訴訟,係在確認訴外人賴錦雲與蔡黃火間於42年5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為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並將該應有部分1/4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該案卷宗201 頁),準此,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所提之上開訴訟,即便勝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然保有3/4 之應有部分,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亦不影響渠等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共有人之地位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之權利,故本件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黃阿本應有部分1/2

、賴培彰、賴建達,應有部分各均1/4 。系爭土地於39年間,經以通霄字第000387、000388號收件,權利證書分別為通苑字第315 號、通霄字第316 號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訴外人賴木盛、賴石枝;權利範圍分別為「壹部肆參坪肆陸零」、「壹部肆伍坪捌玖零」,存續期間均為「無限期」(下稱系爭地上權)。苗栗縣政府於95年5 月間徵收重測前內湖段30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並分割出重測前30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內湖西段892 地號土地。內湖西段892 地號土地其上之地上權雖因徵收而消滅,惟該地上權之效力移轉至徵收補償費上,徵收補償費則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中,被上訴人須提出塗銷地上權之證明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而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㈡嗣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無限期,上訴人解讀為永久存續乙節,顯與現行法不合,更與大多數實務見解相違背,且違反社會經濟發展及憲法人民財產權及福利政策之規定。況且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分別於33年、27年死亡,所謂設定地上權契約當事人之一,早已死亡,豈有可能簽訂契約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登記本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且該地上權設定之時空背景,乃是國民政府來台後於土地總登記時所記載,惟該記載顯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具此再補充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應予以塗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限期,係因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乃為確保子孫皆可共同經營開發賴家祖先之產業,設定當時之真意屬永久存續,且大法官謝在全亦於其所著之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三版中指名「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定明為無期限者,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係永久存續,蓋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此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顯不相同」,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謂:

「... 期間空白即沒有期限,既係沒有期限,亦係永久存續之意,則無論係無期抑空白,其意均為永久存續。」,另依照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第貳條第六點所載:「第(9 )欄存續期間:按訂立契約人約定填寫。

如地上權訂有期限者,將其起迄年月日填入;如約定無期限者,填寫無字樣;如未有約定者,以斜線劃除。」,亦足證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定為無限期係指永久存續之意。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定存續期間既記載為無限期,依當時設定之真意係永久存續之意,縱其設定之初,未有建物存在,然於設定之後,地上權人自得隨時以建造改良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縱認地上權人於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在系爭土地上迄無建築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其得終止或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從而,系爭土地所登記以賴木盛、賴石枝為名義存續期間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既為上訴人等所繼承,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而不應予塗銷,更不得解釋為未定期間之地上權,而得任由上訴人隨時終止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非記載為「永久存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約定為「無」,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之永久地租收取權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當事人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被告辯稱依上述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論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等,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期限」者係指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等語,則查,學者謝在全於民法物權論一書所撰寫之見解,乃其個人之見解,而且國內學者對此亦有持相反之見解,例如:學者鄭冠宇即認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形同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認為不當(見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2011年9 月2 版1 刷,頁353 ),因此,關於此問題在學術界上並無一致性之定論,故上開學者謝在全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力。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則並非判例,而且該判決乃係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第二審之判決,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並未特別明確表示其法律意見,故該判決中所述之見解乃係第二審所持之見解,因此,自難據此即認為最高法院明確採此見解,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

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遂立法制定「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意旨可參。又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規定;另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地籍清理清償辦法第3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分別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39年間設定)前之33年、27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存有重大不合法之瑕疵甚明,而且此一不合法之情況,從設定之始存續迄今,均未經更正,故揆諸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系爭地上權即屬上開所述地籍清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均已載明:「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系爭地上權已為主管機關認定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非係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甚明。上訴人辯稱依照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第貳條第六點所載,足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定為無限期係指永久存續之意等語,即與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不合,應不足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基此,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為原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