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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徐志宏被 上訴人 劉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403 號事件調解成立協議離婚。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購買或自其頭屋家中搬至被上訴人住所,均為其所有,雙方於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曾允諾願將附表一、二之物品讓其取回,詎被上訴人迄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附表一之物品由上訴人取回,惟附表二之電腦主機、顯示器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予孩子使用,豪山牌臭氧烘碗機及收錄音機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另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

403 號調解離婚時,被上訴人親口允諾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雖當時並未載明於調解筆錄,但在場之調解委員陳賜良、法官助理及上訴人之母等均親自聽聞,原審未予詳查,顯有偏頗。又附表二編號3 豪山牌臭氧烘碗機係上訴人於特力屋分店所購,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該商號之銷售紀錄為證,惟原審以社會常情訂購者與出資者未必同一,出資者與收貨者相異者比比皆是云云,為不採信上訴人之理由,惟上訴人如非購買者,特力屋分店豈有隨意出具銷售紀錄予非購買者之理?原審之判斷顯與社會活動脫離而與社會之正常觀念及認知違背,實不可取。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曾請求上訴人寫明哪些物品為其所購

買,並列返還物品之清單,伊當時說小東西不會計較,卻於事隔半年後才說物品為伊所有,又來請求返還,但很多東西並非上訴人所購買。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且購買上開物品時2 名幼子分別年僅3 歲及5 歲,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上訴人所購買。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所出資購買,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取回,並提出特力屋分店管理商品銷售紀錄為證,惟被上訴人就此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為其所出資購買,及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曾同意願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由上訴人取回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所購買,固據提出特力屋分店管理商品銷售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1頁),惟該銷售紀錄僅能證明該商店曾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售出豪山牌臭氧烘碗機一台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二編號3 之烘碗機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蓋因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經驗,出資者與收貨者、出名訂購者與實際出資者相異之事亦所在多有,極為常見;更何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同居一處,故自不得單憑上訴人持有上開銷售紀錄即遽認系爭豪山牌烘碗機為其所出資購買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為其所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即屬無據,尚難採信。再查,依兩造於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403 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僅就離婚、子女之探視方式、子女之伙食費,及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內容達成協議,並無被上訴人願將附表二物品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原審卷第36頁)。參以證人即上開離婚事件之調解委員陳賜良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100 年1 月7 日之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403 號之調解事件?)有的,我是當時的調解委員。(問:那天談調解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到要把家裡的東西電腦主機、顯示器、烘碗機、CD唱盤等等物品,上訴人有無答應要把上開物品還給被上訴人?)我記得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要東西,當時東西很零散、很多,當時我們無法確認所有權誰屬,如果雙方要記明筆錄的話,必須要把東西清點,當時並無法做到調解時清點每樣東西,所以我建議雙方私下另外去協調。(問:當時調解時是否將兩造達成共識的寫入調解筆錄,而沒有達成共識的就沒有寫入調解筆錄?)是的。」(本院卷第33頁)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願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協議。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被上訴人曾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由上訴人取回一節,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曾於調解離婚時同意將附表二所示物品由其取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 品牌 │數量│ 尺寸 ││ │ │ │ │ (公分) │├──┼─────┼─────┼──┼───────┤│ 1 │電視木櫃 │ │ 1 │146 ×70 ×45 │├──┼─────┼─────┼──┼───────┤│ 2 │烘乾機 │National │ 1 │ │├──┼─────┼─────┼──┼───────┤│ 3 │烘碗機 │聖大保羅 │ 1 │ │├──┼─────┼─────┼──┼───────┤│ 4 │微波爐 │National │ 1 │ │├──┼─────┼─────┼──┼───────┤│ 5 │衣櫃 │ │ 1 │190 ×82 ×56 ││ │ │ ├──┼───────┤│ │ │ │ 3 │177 ×82 ×58 │├──┼─────┼─────┼──┼───────┤│ 6 │吸易吸塵器│ │ 1 │ │├──┼─────┼─────┼──┼───────┤│ 7 │電子鍋 │Panasonic │ 1 │ 10人份 │├──┼─────┼─────┼──┼───────┤│ 8 │吹風機 │飛利浦 │ 1 │ │├──┼─────┼─────┼──┼───────┤│ 9 │摺疊靠背椅│ │ 1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 品牌 │數量│ 尺寸 │├──┼───────┼───────┼──┼────────┤│ 1 │電腦主機 │聯強國際Lemel │ 1 │ │├──┼───────┼───────┼──┼────────┤│ 2 │顯示器 │伊瑪imarflex │ 1 │ 22吋 ││ │ ├───────┼──┼────────┤│ │ │SAMSUNG │ 1 │ 19吋 │├──┼───────┼───────┼──┼────────┤│ 3 │臭氧烘碗機 │豪山牌 │ 1 │80×32×40 公分 │├──┼───────┼───────┼──┼────────┤│ 4 │收錄音機CD唱盤│SANYO │ 1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