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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詹益滿訴訟代理人 詹璦嘉被上訴人 劉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呂志強合夥經營茶園

,從事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嗣上訴人無力出資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基於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之善意,故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呂志強股份。兩造並於民國97年6 月12日簽訂「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承租土地,兩造共同經營茶園,從事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盈虧股份分配:甲方(即上訴人)佔60%,乙方(即被上訴人)佔30%,共同基金佔10%」,第8 條盈餘分配方式第5 項「每季採收茶菁至銷售給茶廠,甲方必須要求茶廠在7 天內,以現金或當日支票,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在茶廠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當日,甲、乙雙方始可按合夥經營盈虧股份分配,甲方佔60%,乙方佔30%,共同基金佔10%,來領當季茶菁款。」是上訴人於每季茶菁採收銷售後,應將茶菁款即盈餘30%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提撥10%作為共同基金。上訴人於99年5 月3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其將於99年5 月9 日開始採收春茶,出售後再與上訴人結算分配利潤等語。而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結算此次春茶採收盈餘,均未獲置理。

嗣經訴外人蘇坤顯提供估價單始得知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11日採收春茶,並於5 月10日以每台斤300 元出售1,574台斤之茶菁予蘇坤顯,共得472,200 元;於5 月11日以每台斤300 元出售1,220 台斤予蘇坤顯,共計366,000 元,故上訴人此次出售茶菁所得總共838,200 元(已扣除採茶工資之淨額)。上訴人應將扣除工資後之茶菁款838,200 元之30%分配予被上訴人,卻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8條第5 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盈餘251,460 元。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固有取走97年秋茶343 斤、冬茶

302 斤,惟上開茶葉被上訴人本可分得百分之30。又被上訴人除於合夥時墊付周轉金20萬元外,復於97年8 月代墊採茶工資及製茶費用251,622 元,97年10月代墊採茶工資及製茶費用197,882 元;另幫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呂志強欠款182,13

6 元,更於97年7 月19日借10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取走97年秋茶、冬茶扣除上開墊付款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24萬元。再者,上訴人與呂志強合夥時僅各出資28萬元,上訴人隱瞞實情,要求被上訴人以100 萬元購買呂志強股份,被上訴人出資明顯超過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盈餘分配上訴人卻為被上訴人2 倍,此係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需負擔茶樹種植、培育,故上訴人再要求扣除其種植、培育茶樹之費用,實無理由。另觀諸兩造歷次分配採茶收益均僅扣除採茶工人及製茶費,並未再扣除其他費用,可證上訴人應負擔茶樹種植及培育之費用。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合夥支出帳款需經兩造同意簽字始可支出,上訴人所舉支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自不應由合夥營收中扣抵。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97年取走秋茶343 斤、價值

394,450 元,及冬茶302 斤、價值604,000 元,合計998,45

0 元;復於98年8 月20日取走秋茶成品429 台斤、價值493,

350 元,於98年11月1 日取走冬茶茶菁款67,200元,合計560,550 元;總計被上訴人取走上述之茶菁款共1,937,000 元。然上開茶菁(款)均未經兩造結算,未知虧損,即遭被上訴人片面取走。又99年5 月春茶銷售所得838,200 元雖已扣除採茶工資,惟仍應再扣除上訴人先前支出之施肥、農藥、除草、修剪等成本費用376,922 元,所餘之461,278 元始為此次春茶銷售盈餘,故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8,383.

4 元【計算式:(838,200 -376,922 )×30%=138,383.

4 】,而非251,460 元。再者,兩造自97年6 月12日開始合夥至99年5 月20日止,上訴人前後已代墊茶園成本開銷共904,512 元,此項成本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負責出資,故被上訴人99年5 月茶菁款可分得之金額應與上訴人上述代墊費用為抵銷等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寄律師函與被上訴

人,仍主張盈餘分配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30%、共同基金10%,被上訴人回函亦主張上開盈餘分配比例,故兩造並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盈餘分配比例。兩造合夥尚有被上訴人於取走97年秋茶343 斤、冬茶302 斤,及98年8 月20日秋茶成品429 台斤、98年11月1 日冬茶茶菁67,200元未經分配,原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取走之利潤,即認被上訴人仍可分配99年5 月採收春茶利潤30%,毫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99年5 月春茶30%利潤251,460 元,然上訴人至99年5月20日止支出施肥、澆水、除蟲、採收工資、維修農具等共904,512 元,合夥營收應先清償上訴人上開支出款項,原審未依民法第678 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計算合夥支出費用及債務,遽認被上訴人可分配盈餘251,460 元,判決顯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460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盈虧股份分配約定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60,共同基金百分之10;第7 條約定財務管理方式;第8 條約定盈餘分配方式;上訴人將99年春茶茶菁各於99年5 月10日、11日出售予訴外人蘇坤顯,扣除採茶工資後所得共838,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6、24、2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不否認99年春茶扣除採茶工資後所得838,200 元,惟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取走秋茶343 斤價值394,450 元,及冬茶302 斤價值604,000 元,合計998,450 元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取走秋茶成品429台斤價值493,350 元,於98年11月1 日取走冬茶茶菁款67,200元,合計560,550 元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分配盈餘;自97年6 月12日開始合夥至99年5 月20日止,上訴人前後代墊茶園成本開銷共904,512 元,與上訴人可分配盈餘抵銷等語。上訴人上開答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走97年間取走秋茶343 斤價值394,450 元,及冬

茶302 斤價值604,000 元,合計998,45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上訴人取得30%,應分配被上訴人60%、合夥共同基金10%,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698,915 元(計算式:998,450 元70%=698,91

5 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為合夥墊付周轉金20萬元、訴外人即地主賴益蘭交通費9,000 元、監視器22,900元、97年8 月13日採茶費252,861 元、97年10月23日採茶費用197,882 元,共682,643 元,上開支出均經上訴人認可,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支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第二卷第190 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事後雖稱被上訴人墊付周轉金2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義務,不應認係被上訴人為合夥墊付款項,惟上訴人於101 年3 月4 日答辯狀所載「劉明文支出明細表」,將被上訴人支付週轉金20萬元同列為被上訴人之支出,且應由營收扣除(見原審第二卷第190頁),足見被告訴人於支出週轉金20萬元,確係為兩造合夥墊付,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盈虧股份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多支出70%為477,850 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合夥多支出之477,850 元,應分配與上訴人為221,065 元(計算式:698,915 元-477,850 元=221,065 元),然被上訴人自承取得97年秋茶成品34,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分配與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86,565 元(計算式:221,065 元-34,500元=186,565 元)。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2,136 元、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詹益滿向劉明文借貸明細表),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應分配與上訴人之186,565 元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5,571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97年春茶、秋茶之分配款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取走秋茶成品429 台斤

價值493,350 ,惟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制止被上訴人採收茶葉,進而主張應依97年秋茶產量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上訴人既僅制止上訴人採收茶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98年秋茶,自無取得98年秋茶之任何利益。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採茶菁需經兩造同意方可採茶,故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採98年秋茶,亦無損害賠償可言。㈢98年春茶業經兩造於98年5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98年春

茶茶菁所得及採茶工錢之分配方式。98年11月1 日冬茶茶菁款扣除工資後餘192,034 元,亦經兩造協議按被上訴人35%、上訴人65%之比例,由被上訴人分得67,200元,上訴人分得124,800 元,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二卷第

218 頁),是98年春茶及冬茶,均經兩造協議後分配,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經分配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茶園支出開銷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自97年6 月12日至99年5 月20日止,為系爭茶

園支出開銷共904,512 元,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費用係使用於兩造合夥之茶園,而上開文書無從證明支出費用確係使用於系爭茶園,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

務,民法第6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業務週轉金20萬元,及第4 條約定營收10%為共同基金,均是用以維持系爭茶園耕作及支出茶園農藥、肥料、工資、汽油等成本費用之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 、127 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合夥資金,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投資資金之管理,並非負責再投資資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而除上開週轉金及共同基金外,系爭契約並無兩造應再支出合夥資金之約定,是系爭茶園營運成本,除週轉金及共同基金外,均不應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分擔任何支出,上訴人負責系爭茶園管理工作,應於該週轉金及共同基金範圍內酌量使用,若超過此範圍之開支,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可支出,否則不啻強制被上訴人負擔增加合夥出資之義務。上訴人於週轉金及共同基金外,另要求被上訴人應分擔上訴人個人決定之支出,亦屬無據。

⒊至經營茶園固需成本開銷,除兩造事先同意外,仍應於合

夥所有週轉金及共同基金範圍內為之,且系爭契約第7條亦約明收支帳目應經兩造認可始可支領,上訴人所稱上開支出,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亦無從由合夥收入中扣除。故上訴人主張以其自行為系爭茶園支出904,512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99年春茶30%分配款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春茶扣除採茶工資後838,200 元之30%即251,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