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黃國雄被 上訴人 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范璧如
何兆勳李元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架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24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租賃契約,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承租架橋20年之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37,280 元,然上訴人僅承租使用2 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剩餘18年之架橋使用費123,552 元。迨上訴本院後,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補充陳述稱系爭協議書違反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核此係上訴人對於伊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所根據之事實及證據皆同第一審;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如果係無效,則可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架橋使用費係屬不當得利,可獲勝訴之判決,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所為之攻擊方法,依上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同段416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22- 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2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橫亙上開二筆土地而有所阻斷,使上訴人無法於其上合併建築房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架設橋涵連接上開二筆土地,並承租使用該架橋20年,再將水利地圳路改道,才願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嗣上訴人於87年間架設橋涵,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給付承租架橋20年之使用費137,280 元,被上訴人於88年間要求上訴人將水溝改道,上訴人在同年改道完畢,並於89年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原先給付使用架橋20年之費用,因僅承租使用2 年,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連同該架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返還18年之架橋使用費123,552 元(137,280 ×18/20 =123,552 )。又被上訴人以20基數作為計算基礎有誤,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之附表所示,「使用渠道長度基數5 公里內基數為1.00,每增加1 公里基數0.32,最高以
2.99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水溝渠道長度僅5公尺,按前揭標準,應以基數1 作為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以20基數作為收費標準,顯有違反規定、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未使用之架橋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使用之架橋使用費共123,55 2元。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一章總則第4 、7 、8 、11點等規定,且依照上開要點,亦沒有承租架橋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租約係違法,應屬無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52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須先架橋再買受系爭土地,而係上訴人於87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自費架設橋涵,並簽立協議書及使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後,以87年3 月13日苗農水管字第655 號函准予上訴人使用水利建造物,並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8 點第3 項規定,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4 乘20基數,作為向上訴人收取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之標準,上訴人因此繳納架橋使用費137,280 元【計算式:22,000元(當期公告現值)×4 %×7.8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20(基數)=137,280 元】予被上訴人。是依雙方訂定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訴人所給付者並非租金,而係水利建造物之使用費,該使用費僅須繳納一次即可永久使用,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故上訴人所稱基數20為使用水利建造物20年之計算標準,顯有誤會。另被上訴人收取上開使用費用,係按照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使用水利建造處理要點之規定來計算收費,並無違法之處,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自行架設橋涵
,並於87年1 月12日書立協議書暨系爭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以苗農水管字第00655 號函准予使用,上訴人並已繳納使用費137,28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費乃承租20年之費用,因上訴人僅承租2 年,被上訴人就其餘18年之費用123,552 元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3,552 元之利益一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
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等項。本件為架設橋涵,自有本要點規定之適用。又依第8 點第3 項規定: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依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如下: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4 乘20基數收取。無公告現值者,按鄰接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4 乘20基數收取。如相鄰土地2 筆以上,且公告現值各不相同時,採用平均計算。本件上訴人架設橋涵經被上訴人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22,000元,則依上開計算公式,上訴人應繳納架設橋涵使用費核為137,280 元【計算式:22,000×4 %×7.8 ×20=137,280 】,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收取架設橋涵使用費,以架設橋涵同意使用面積作為收取費用之計算公式,該公式之計算,係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4 乘以固定之20基數,是該20乃一計算基數,並非承租20年之意思,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基數20即為使用20年之計算基數,是上訴人主張20基數係指20年租賃期間之算法,尚無足採。又上訴人乃架設橋涵,並非搭配排水類別,故不應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附表之水利建造物搭配、排水費用收取標準計費(卷第83頁之附表),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附表所示「使用渠道長度基數5 公里內基數為1.00,每增加1 公里基數0.32,最高以2.99計算」之基準計算,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臺灣省農田水利會
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一章總則第4 、7 、8 、11點等規定,且依照上開要點,亦沒有承租架橋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係違法,應屬無效等語。則查,本件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橋涵,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等項。自應適用上開要點之規定,而非適用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向上訴人收取架設橋涵使用費,並無違法之處。況且,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係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規則,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僅有對內之拘束效力,並無對外之效力,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定,故上訴人亦不得以違反上開要點為由,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私法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無效。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137,280 元乃上訴人架
設橋涵之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上訴人既架設橋涵完工,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自應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尚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7,280 元之其中123,552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