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邱鳳琴訴訟代理人 邱鳳梅被上訴人 邱保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邱坤源於民國91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雪珍,訂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嗣訴外人邱坤源於98年6 月23日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買受人邱雪珍則另於100 年6 月17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間曾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鈞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其後雙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因系爭土地上另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0 00 號農舍(即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地與農舍應併同移轉。則被上訴人於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另負有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予上訴人之從義務,惟經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處理。且查原買賣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即賣方)應配合甲方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其中當然包括併同農舍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在內,該等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承認無誤。為此,爰依原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1000分之136 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
二、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事實、證據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和解成立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農舍存在,被上訴人為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人,若僅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未移轉農舍,則為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當時,即有默認同意將農舍所有權持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㈡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欲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上訴人之同時,應一併將農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上訴人。此查兩造於前案進行和解程序時,上訴人亦一再提及若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就系爭農舍所有權部分一併處理。由此推知,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即寓有同意將系爭農舍持分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本意。換言之,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移轉系爭農舍所有權持分之義務)予上訴人,其不同意和解即可。而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土地持分移轉予上訴人,自然包括同意一併履行農舍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過程中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竟悖於當初和解之初衷,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前後態度反覆等語;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136/1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略以:在前案和解程序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持有,而不包含系爭農舍,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強調土地有登記上的問題,其仍表明移轉土地而不包含農舍。再者農舍與農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沒有義務一起移轉。退萬步來講,假設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農舍的義務,上訴人亦在前案和解時拋棄這個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坤源於91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依契
約書所載應係系爭土地中之331.945 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邱雪珍,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邱坤源復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買受人邱雪珍另於100 年6 月17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和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持分予上訴人時,即有默認同意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持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中,一再提及若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一併處理,則被上訴人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上訴人,自包含同意一併移轉系爭農舍之持分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前案開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據上開開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就是土地的部分嘛?、(法官:對,就是。)、(被上訴人:因為它還有涵蓋那個農舍。)、(法官:那個我們就不管了,因為原告她只有請求土地的部分。)、(被上訴人:因為我問過,好像土地要跟農地一起過戶。)、(上訴人訴代:那個你們農舍應該不是在我們要求的那個土地範圍上面。當初契約沒有提到農舍。這應該是,因為我覺得這問題應該是跟權利部分去作和解,至於怎麼去辦登記那是另外一回事。)、(法官:那,被告,既然原告沒有意見,那她不能登記是她的事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程序中,確實有提及土地與農舍需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確表示訴外人邱坤源、邱雪珍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系爭農舍,且系爭農舍並不在其前案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明確排除移轉系爭農地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上訴人於前案和解程序中,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併同移轉系爭農舍1000分之136 之應有部分,或保留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併同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意思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據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標示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示,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並未包含系爭農舍在內,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