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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邱黃桂蘭訴訟代理人 邱漢坤被上訴人 邱欣宏 住臺北市○○區○○里○鄰市○○道七

邱馨坤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邱馨坤、邱享坤、邱豐坤、邱京坤所有,同段386 、388 、38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邱欣宏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民國40年起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上訴人。然在訂立耕地租約之初,因附近有水圳可資灌溉,可種水稻,一年兩熟。故上訴人乃依375/1000之租率,按期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所定租額為每期1202台斤稻榖。惟至73年後,由於水源漸趨枯羯,上訴人為灌溉稻田,乃自費向訴外人涂應宗購買農業用水,詎料,近年原有灌溉溝渠陸續遭颱風及豪雨沖刷破壞,業已崩潰移位,以致無法續作供水之用,致使系爭土地連向他人買水,亦不可得,由於缺乏灌溉用水,而不克栽種水稻,現呈休耕之狀態。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民法第435 、45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因灌溉水圳設施毀壞,並未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但系爭土地由於灌溉水源枯竭,而收益為之銳減,乃為實情。如長此以往而租金不減,對原告顯失公允,從而,依上揭規定及其法理,應以判決予以核減,資為日後給付租金之準繩,以維公允。又按民法第42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主要用途,為用以從事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今系爭土地水源既告枯竭,無法種植農作物,則其土地之價值,因而驟降,乃為當然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判決核減。並聲明:上訴人向被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自99年起每期應給付之租金,均減為二分之一等語。

三、被上訴人被告邱欣宏、邱馨坤、邱享坤於原審則辯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已詳列有關減租規定,承租人請求租金減免,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上訴人提出所承租農地欠缺灌溉用水,請求租金減半,休耕時減免之主張,其等均表不同意。上訴人前於92年間因無水灌溉無法種植農作物為由,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請災歉減免地租,即因該農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而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於92年9 月29日函覆判定不符合減免地租。另據99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銅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佃方每年二次之申請災歉,如是因水源問題應屬管理問題所致,似非屬天然災歉範圍,應不得為災歉申請」、100 年3月29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2 、3 點所載「依內政部68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2341號函略以地租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收益,為其將耕地供承租人使用後應得之代價,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情形或耕地所有人同意減免地租者外,政府非有法律依據,實無權強制出租人減租」、「查耕地承租人以農地欠缺灌溉用水情形,請求將租金減半及休耕時予以減免,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未合,又休耕並有政府補助情形,本案除出租人同意外,擬仍由承租人依約辦理繳租」,以及100 年4 月6 日苗栗縣政府函之說明2 所載「縣租佃委員會就已知之一切資科斟酌作成決議『除出租人同意外,應由承租人依耕地租約辦理繳租』」等,諸如上述,在在顯示上訴人要求減租於法無據。本案被上訴人原係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未有任何不法或強迫手段要求承租人非租不可,如上訴人認為現所承租農地缺乏灌溉用水,致收成不佳,上訴人自可歸還現有租地,另覓良田承租,被上訴人亦將全力配合辦理土地收回事宜。惟依法律規定,上訴人既要承租土地,自應有繳付地租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邱豐坤、邱京坤則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事實、證據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農地與水源乃屬合一,而為不可分離之一體,系爭土地因水源枯竭,作為農用之價值與功能已為之銳減,不啻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民法第435 條於此似應擴張解釋,涵蓋土地功能之滅失在內,方為合理;⑵系爭土地原有供水設施,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情事,全部毀壞,非3 、5 年內所能修復,且政府已放棄修復之計畫;系爭土地收益減少,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依民法第457 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據以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雖上開減少租金請求權性質上固為形成權,但其行使非不得訴訟方式為之。蓋系爭土地租金應減少多少,出租人與承租人往往各說各話,無法達成一客觀之準據,須透過法院判決,以為定奪。本件應減少多少,雙方有爭議,各執一詞,要非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之效果,自應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自99年起,每期應給付之租金,均減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邱欣宏、邱馨坤、邱欣宏、邱馨坤、邱享坤則於本院以口頭或書面陳述除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過去政府規定每年只能休耕一次,第二期一定要做,因為上訴人就講一大堆費用要扣除,所以我們就收的比較少,現在政府比較好,兩期的稻穀都可以休耕,上訴人就每年領8 、9 萬元的休耕補助費,涼涼的可以再去養雞、養牛養鴨養豬來賣,還要求租金要減少,實在不通人情;另上訴人已多年無耕作事實,足證上訴人並非以耕作系爭土地之農作收成為生,上訴人要求將原租金減半,以維持基本生活之上訴理由顯不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早年政府農業政策,現今主客觀環境早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實無理由在無耕作事實之情況下要求減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耕

地租約,所定租額為每期1202台斤稻穀,租期均為6 年,每滿6 年續約1 次,最近1 次租約係從98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0年8月7 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50年3 月私有耕地租約書、92年1 月1 日私有耕地租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89年、91年至100 年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92年、98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40年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86年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災歉案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37 頁),復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欠缺灌溉用水,依民法第435 條、

第457 條、第42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判決自99年起減為二分之一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減少租金,有無理由。

⑴查形成之訴之提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且非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均得提起形成之訴,其形成權之行使,若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之效果者,即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例如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之權利、同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同法第442 條所定請求增減租金之權利、同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同法第

10 52 條所定之離婚請求權等。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3

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及同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雖均屬減少租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惟依其文意,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租金之減少,因承租人之行使而當然生效,出租人所得請求之租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少之。換言之,出租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租金之請求權存在,要無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形成之必要。故前揭規定,並非賦予承租人得訴請法院判決減少租金之權利,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欠缺為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另稱:系爭土地租金應減少多少,兩造無法達成一客觀之準據,須透過法院判決,以為定奪等語。惟此乃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該形成權後,如兩造就上訴人給付租金數額有爭議時,兩造另以其他訴訟解決(例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給付租金不足,其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之租金,甚或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不足已達一定數額時,構成終止租約要件時,亦得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而非以形成之訴訴請法院判決。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⑵又查民法第435 條第1 項所定「租賃物一部滅失」,係指

租賃標的物其物理性質上之一部滅失,以本件耕地租賃為例,如因大水沖刷或地層塌陷,導致部分耕地變成河流或山谷,則可認定為滅失。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依然存在,僅有欠缺灌溉水源之情事,並無土地本身一部滅失之情形,顯與民法第43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35 條作為請求減少租金之依據,自有未合。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農地與水源乃屬合一,而為不可分離之一體,系爭土地因水源枯竭,作為農用之價值與功能已為之銳減,不啻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云云。惟耕地出租並非一定包含水源之提供,而係依租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且縱使出租人依約負有提供水源之義務,如嗣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實而水源中斷者,此乃出租人就「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之保持義務」問題,要與民法第43

5 條第1 項所定「租賃物之一部滅失」無關。上訴意旨認「水源與農地為一體」云云,顯係誤解,尚不足採。

⑶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因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直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定有租期6 年,最近一次係從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並非不定期限之租賃。故租約當事人在租約期限內,自有遵守約定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水源枯竭,無法種植農作物,土地之價值因而驟降,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判決減少租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35 條、第457 條、第442 條(原審判決誤植為「第422 條」)之規定,請求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9年起減為二分之一,均屬於法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