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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湯文仁

湯文奇相 對 人 湯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 之4 、107 之5 、107 之6 地號等3 筆土地,遭相對人搭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為由,訴請相對人拆除,並將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民國100 年6 月10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實施丈量,因該所丈量時,並未完全依照既有之地籍圖所示之長度進行丈量,導致該次丈量所得之100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上之長度並不相同,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然違反現有之地籍圖,而有錯誤。抗告人此後對系爭複丈成果圖一直表示無法茍同,於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即另以訴之聲明應變更為相對人應依重新施測後(以地籍圖之長度為準)之實際面積,拆除違章建築並返還土地,而非依照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請求相對人返還。然而,原審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忽略抗告人已經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不論從主文或理由上來看,對於抗告人而言,都有不利。抗告人依法提出上訴,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11月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107 之4 土地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簡稱如附圖)所示C面積1. 10 平方公尺,107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53平方公尺,107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

3.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詳原審卷第190 頁),嗣後抗告人於原審就前開訴之聲明並未再予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查閱無訛。抗告意旨謂原審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忽略抗告人已經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云云,尚屬無據。原審判決依抗告人之上開聲明範圍,而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核屬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