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相 對 人 葉唐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唐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唐傳青(住苗縣苗栗市○○○街○○巷○○弄○ 號)為被繼承人葉唐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 年7 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5鄰鴻福1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唐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唐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唐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唐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滯欠稅捐,惟於民國100 年7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滯欠稅捐無法行使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278 、30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已離婚無配偶,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本院檢附苗栗律師及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地政士名單,函請聲請人參酌該名單或另行陳報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供本院審酌,嗣經聲請人陳報請求選定唐傳青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葉唐忠之遺產管理人,有101 年7 月9 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1010008181號函在卷可稽。茲審酌該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相對人唐傳青為被繼承人葉唐忠之遺產管理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