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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繼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張維彬 最後住所.關 係 人 林助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維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林助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張維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2鄰双連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維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維彬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維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維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維彬(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維彬指定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本院100 年8 月17日苗院源99司執恭字第3258號函影本、101 年8 月7 日苗院國家字第021932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12號250 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張維彬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 77 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張維彬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聲請人陳報推選林助信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 樓之1 號)為被繼承人張維彬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相當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關係人林助信為被繼承人張維彬之遺產管理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