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王士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士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士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士毅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4,635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玉山銀行新南分行函文、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士毅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代墊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管理期間墊付費用部分,依同點第5 款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以聲請優先分配。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地字第1856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中3 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計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1,200,000 +1,600,000 +300,000 =3,100,000 ),另被繼承人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共20股,價值計2,000 元整,及聲請人管理期間1 年7 月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1,02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375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包括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另預估將來須代墊2,260 元之費用部分,其中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部分(主文第2 項),因聲請人已繳納,自均應准予納入,其餘將來須代墊1,260 元之費用部分,應待實際代墊後,再檢附相關單據予以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不得計入。是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士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4,395元(3,1020+2, 375+1,000 =34,395)。
至聲請人若於本件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拍賣事宜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