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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陳匡宇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匡宇 最後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匡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匡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匡宇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

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匡宇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匡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數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99年度家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參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雖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惟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仍屬繁瑣,核其自99年

1 月14日起申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查詢查產清單、撰寫陳報狀、陳報財產清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撰狀聲請酌定報酬等事務,未來尚須協助管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變賣及支出代墊費用,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計391,608 元,倘依上開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請求標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僅為3,916 元,實屬過低,為此本件審酌上情,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

2 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3,52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匡宇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3,520元。聲請人倘於本裁定後另支出其他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