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汶君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黃汶君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至3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民國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89,19
8 元,清償成數為23.38 %,而債務人現年3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76.62 %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⒉另債務人2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年度可
免稅之金額即每人82,000元計算,故其子女之撫養費每月為6,833 元(82,00012X22 ),而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1,139 元(82,000÷12÷6 )。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35,472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8,216元後,尚餘17,256元可供清償欠款,債務人僅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
⒊再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
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債務人如有還款誠意,理應積極與各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
⒈依內政部統計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係
指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今債務人需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244元,然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等應列計於債務人支出,故債務人扶養費金額應可再行縮減。且若其子女已年滿勞工服務年限,債務人應可與其子女溝通協議,是否可負擔部分家庭必要支出。
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還款1,089,198 元,還款成數僅23.38
%,還款成數過低,故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債務人應再增加還款金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其
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496,612 元(已含加班費及各項津貼、紅利獎金),換算每月可得領取之薪資約為35,472元(計算式:496612÷14≒35472 ),另於每年1 月視公司營運狀況發給年終獎金(100 年度年終獎金僅為底薪1 個月,約為25,533元),此有該任職單位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表、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等在卷為憑(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消債執行卷宗),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而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3,000元,分72期(另於每年度3 月份提出25,533元供清償),清償總額為1,089,198 元,清償成數為23.38 %。又債務人願以內政部100 年5 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標準。核上開金額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以此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並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尚屬合理及適當。而債務人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及4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其扶養費用計11,951元(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計算式:10,244元
2 2+10,244元6 =11,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3,277元(計算式:35,472元-10,244元-11,951元=13,277元),是其提出每月13,000元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所餘金額僅有277 元,堪認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
㈡此外,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份(經該公司函覆謂截至100 年9 月30日止,扣除保單質借後尚餘計37,840元之解約金)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配偶侯蘇生名下雖有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1 筆(面積1,27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52元、應有部分36分之1 )及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1,550 元,惟上開土地業於38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無定期限地上權4 筆,其上並註記有竹南段一小段101 建號、102 建號、103 建號等非屬其所有之建物3 筆,則衡酌該土地出售條件及依其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之土地價值(計算式:21,352×1,279 ÷36≒758,
589 元)概略估算,縱債務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與債務人上開財產合併計算後,仍應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758,589 ÷2 +37,840<1,089,198元),顯見債務人依其更生方案所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清償之總額。故縱然以清算程序進行,債權人未必能獲得更大之清償成數,且本件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用於清償,業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
㈢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現年3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
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76.62 %之債務,有違公平云云。惟債務人日後工作情形及所得高低,牽涉經濟景氣、僱主營運當否、成本考量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其日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且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限,僅於「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始得延長為8 年,除此之外,不得延長6 年之清償期限,是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洵非可採。
㈣又「扶養親屬免稅額」係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
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不同。易言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究屬兩事。再者,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內政部每年公布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準此,債務人雖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但國家仍應維持其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水準。故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逕以免稅額計算本件扶養費用,難認可採。
㈤異議人滙豐銀行另以債務人累積高額負債顯屬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原因,倘其有還款誠意,應再與銀行協商,而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合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亦無可取。
㈥至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扶養其2 名子女之費用中,房
租、水電、瓦斯費用應列記於債務人支出,故扶養費金額應可再縮減云云。惟查,本院前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未另計異議人所稱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用,異議人稱應予扣除,自無理由。其又主張債務人之子女應半工半讀減輕家庭支出云云,然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參酌政府允許報稅時得將子女教育費用列為免稅扣除額,而不以子女是否成年為考量一節可知,尚在學中之子女,縱已成年,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本件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88年12月14日、00年0 月00日出生,均尚年幼且仍就學中,難認已有謀生能力,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子女應選擇半工半讀云云,顯屬過苛,無可憑採。
㈦又異議人均主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
不公情事。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堪認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3.38 %,或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不影響原裁定認可之合法性及妥適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