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黎俊豪
黎俊賢黎俊芳黎俊盈黎俊輝相 對 人 羅興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9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額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6,925 元,而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向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申購保證付款6,935 之支票,寄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101 年10月1 日收訖,是相對人羅興源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對異議人等人已無請求權,特此聲明。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依原裁定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異議意旨僅係陳述異議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交付於相對人,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其異議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