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何怡瑩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何怡瑩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至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年僅33歲,屬青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
,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且債務人以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364元(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平均月所得),尚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8,780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6 年為期,即可免除80.37 %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㈡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
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且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KTV 、銀樓、沙龍、通訊行等刷卡消費,依債務人自陳所得僅約15,000元情形,前列消費內容應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然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如債務人確有繳款之困難時,建請鈞院諭知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再次協商之申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而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杯樂冷飲店,每小時時薪為90元,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15,364元【債務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215,100 元,依此換算每月薪資約為15,364元(計算式:215,100 元14個月=1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業據杯樂冷飲店負責人吳金益出具民事陳報狀1 份陳明在卷(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消債執行卷宗),並有債務人自提之薪資單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13日庭期就債務人上開受雇之工作內容、工時、時薪、地點等營業細項具體詢問,經債務人切結詳確,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次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5,200 元,分72期(另於第72期加計保單價值解約金104,777 元一次清償),清償總額為479,177 元,清償成數為19.42 %。又債務人於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共為14,61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5,500 元、健保費1,917 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費1,500 至2,000 元),細繹其項目內容,均屬生活必需之支出,並無過高之情事,且所列生活必要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尚屬合理及適當。衡諸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364元,每月生活費用14,61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用以償債,其復願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5 份解約所餘之104, 777元解約金,提列於第72期供債權人清償。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可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足徵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之財產,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業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已盡力清償且公允、適當、可行,而應予以認可。至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進行更生,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縱因此致債權人未受清償債權消滅,無論債權人主觀上認為是否公平,因此係出於立法政策選擇之結果,尚無從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而推認為不公允。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年僅33歲,屬青壯年,具相當之工作
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可能,其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云云。惟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經濟景氣、雇主營運當否、成本因素考量、債務人個人學、經歷及能力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是以,債務人雖為年33歲之青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本即應以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得逕予認可,異議人上開主張,係對債務人未來必能提高收入所為推測之詞,此容非目前可預期者,自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異議人以債務人之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實對於消償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㈢異議意旨雖又指摘: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及信
用貸款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云云。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再者,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作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依據,並非探究其債務形成之原因。至於其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法院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考量之事項。準此,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顯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關,尚非可取。
㈣再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明定。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要與更生程序中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且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兩者目的不同,消債條例就此所設相關規定之設計亦不相同,不得任意互相比附援引。又債務人之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償還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及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乃係日後清算程序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妥適所應審究之法定事由,亦如前述。是異議人陳稱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而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