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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相 對 人 蔡鈺祥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 101 年 2 月 23 日作成 99 年度臺仲聲字第 15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 1 項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 3 項載明:「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之內容,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之內容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 3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送達相對人,亦未據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本件經核無仲裁法第 38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仲裁執行裁定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