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代 理 人 徐榮松相 對 人 苗栗縣苑裡鎮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杜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年仲聲忠字第三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元整暨自民國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苑裡福田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100 年仲聲忠字第38號仲裁判斷書,依仲裁判斷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491,004 元暨自100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計5%營業稅金,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8%,聲請人負擔12%等,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前開給付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及催告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前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送達相對人之收據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內容中,並未包含命相對人給付5%之營業稅金,則此部分既未經仲裁判斷,即不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逕行聲請執行,是聲請人有關前揭營業稅金之執行裁定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仲裁判斷內容部分,經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則聲請人就前揭仲裁判斷內容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仲裁執行裁定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