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邱月娥兼法定代理 邱寶美人被 告 林家萬
林金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聲明為:「㈠被告林家萬與被告林金俊間就系爭1702及1247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7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金俊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702及1247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金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0,976 元(計算式: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土地面積954.42平方公尺+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 元土地面積693.52平方公尺=4,890,97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042,524 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042,524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395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