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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 務 人 田德光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應可認定。而債務人自102 年1 月29日起受雇於永翰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其薪資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每月工作日數則依公司承攬業務數量而定,其102 年2 月、3 月、4 月各領取薪資17,600元、22,200元、21,600元(經查並無加班費或其他津貼、獎金),換算月平均薪資約為20,467元,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來狀說明及其所附債務人薪資表附卷可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之母親林孜穎(00年0 月生),雖現年僅約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債務人所提

99、100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債務人之母親各該年度所得分別為334 元、394 元,且其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乙輛(排氣量:1587cc),此外,已別無其他收入資料,堪認依其現有財產顯無法維持其生活,依法即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二人共同扶養(經查渠等均未領取政府之社會補助)。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必要支出:願按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社字

第10103155231 號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必要支出標準,並增列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所不包含之勞、健保費共615 元,合計為10,859元。另外母親扶養費部分,與胞妹平均分攤後每月為3,000元。

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平均薪

資預為計算約為1,473,624 元(計算式:20,467×12×6 =1,473,624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53,568 元【計算式:(10,244+3,000 )×12×6 =953,56

8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520,056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000 元,共計清償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520,056 ×4/5 ≒416,045 ;432,000 >416,045】,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

101 年10月26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99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所得為50,000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所得共為378,000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苗院國民執信101 司執消債更30字第006412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月清償3,000 元,共計清償6 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69 %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反對意旨略以:⑴債務人長期均為臨時工,是否合於固定收入尚堪質疑,且若其收入來源不確定,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⑵債務人尚值壯年,應再兼職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⑶債務人清償成數未及債權額20% ,實有悖於更生程序提高債權人受償之目的,對於債權人亦不公允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2 年5 月8 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9.04%,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持續性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依法即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稱「有固定收入」,僅須債務人

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具有長期、定額之給付,得以預期構成將來還款來源者即屬之,債務人尚無須擔保該收入於更生履行期間之持續存在,此觀諸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債務人得聲請延期清償)、第75條第3 項(債務人得聲請困難免責)、第76條(更生履行期間尚失償還能力,非屬債權人得撤銷更生之事由)等條項自明。而查債務人之收入性質雖為「臨時工」,惟觀之現今社會,以日、時計算薪資者所在多有,債務人就其具有繼續性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已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各月份薪資單供核,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受雇單位證實無訛,則部分債權人僅以債務人非領取固定之月薪即認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尚非可採。㈢另查,債務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

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且其目前從事之清潔工作係以日計薪,工時已長,尚難強令其於短期內尋得高薪之工作或再予兼職以供清償債務。又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基礎,以債務人近年所得資料與其目前薪資互核比較,其薪資多屬難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臨工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倘本件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逕轉為清算程序,不僅債權人受償更低,債務人因無法獲得更生之可能,甚或使其寧棄固定收入以規避強制執行,致債台不斷高築,反更不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債務人願誠實盡力賺取收入利用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本院審酌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認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㈣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65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除有不免責事由外,法院均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執此,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債務甚可能在完全未清償時即獲免除。此外,本條例定有二種債務清理方法(更生、清算),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供債務人選擇對其有利之程序清理債務獲得經濟重生,此際,如債務人無財產,且於清算程序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仍選擇依更生程序定期還款,兩相權衡,則債權人受償額度反而較高,是部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類推適用清算程序清償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公允,實屬誤會。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為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