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徐金和
蔡玉英相 對 人 葉雙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既將郵電費用及法官、書記官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則於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之前所生之送達郵費、旅費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內,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至本件相對人雖於101 年8 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於聲請人起訴前已負擔過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聲請人既不服測量結果提起訴訟,理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內政部土地測│ 25,960元│ ││量局鑑測費 │ │ │├──────┼───────┼───────────┤│勘驗旅費 │ 750元│ ││ │ │ │├──────┼───────┼───────────┤│郵務費 │ 287元│聲請人購買郵票支出510 ││ │ │元,嗣本院退還餘額223 ││ │ │元 │├──────┼───────┼───────────┤│合 計│ 26,997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499元。 ││計算式:26,997元÷1/2=13,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