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風德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