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高金灶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75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再經相對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4,339元(計算式:57,2323/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