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德昌
林桂香林旭良林旭男相 對 人 賴聖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6,8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71 號為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
246 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9 號)業經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於101 年5 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22號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之住居地「苗栗縣○○鎮○○里○○路○○○ 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2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雖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遷移其戶籍地至「新竹縣○○鎮○○里○○鄰○○路○ 巷○○號」,惟相對人於登記遷址後,無論於101 年1 月1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聲請狀(本院
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7 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46 號卷)均列其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可認相對人並無廢止該住居所之意思,故聲請人以前址送達催告通知,應仍生到達效力。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