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張榮賞相 對 人 林隆文即林王
林火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