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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邱寶美相 對 人 林家萬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或提存物,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件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000 元內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相對人之部份勝訴判決,因聲請人勝訴部分之金額仍高於系爭假扣押保全金額甚多,堪認相對人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其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原提存物之保管機關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