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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金竹

張千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即徐傳良之遺產管理人)、陳徐艷珍、徐福國、詹連妹、解詹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德貴、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彭美蘭、彭瑞明、彭瑞寶、彭送妹、謝彭貴春、彭貴香、彭貴謙、彭貴英、彭貴李、彭貴員、吳明炘、吳明政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聲請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聲請人雖於100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張秋蓮,並經其於100年8 月15日聲明承當訴訟,然本件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合計為新臺幣138,917 元,尚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共36紙等件,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觀之,可推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人應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然查,本件聲請人張金竹、張千騏雖為該訴訟第一審時之原告及上訴第二審時之上訴人,惟嗣後因張秋蓮承當訴訟並經准許,聲請人等即於該時起脫離該訴訟,而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甚明,揆諸上揭法理,自不得請求確定他人案件之訴訟費用。另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為訴訟當事人,亦與得聲請確認訴訟費用之主體無關,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然此僅涉及聲請人得否向原應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求償之問題,不因此即成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主體。綜上所論,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