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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徐運河相 對 人 李玉錠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銀行歷史資料調閱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 年9 月29日銀行調閱費用2,000 元、100 年10月6 日銀行調閱費用1,000 元、101 年3 月12日調閱費用7,600 元、閱卷影印費252 元、交通費用3,000 元、工作損失3,600 元,合計18,452元部分,經核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範圍,於法不合,爰不予計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0,105元 │聲請人墊付。 │├──────┼───────┼─────────────────┤│登記簿複印謄│ 80元 │聲請人墊付(收據號碼:AA054924)。││本費 │ │ │├──────┼───────┼─────────────────┤│合 計│ 40,18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8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