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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楊日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彭乙庭

彭芷萱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秀蘭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楊日光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收養彭乙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芷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日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江秀蘭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收養被收養人彭乙庭、彭芷萱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江秀蘭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2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76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

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收養彭乙庭部分: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江秀蘭係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彭乙庭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江秀蘭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彭双富、生母江秀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㈡、聲請收養彭芷萱部分:⒈被收養人彭芷萱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

時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生父彭双富與生母江秀蘭於90年1 月8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收養人彭芷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母江秀蘭任之,被收養人彭芷萱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江秀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江秀蘭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4月1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彭双富、生母江秀蘭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⒉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

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尚可,目前從事自然水外包工程,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同住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收養人亦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90年經法院判決離婚,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即由其等生母行使,並由其等生母負責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將被收養人二人視如己出般疼愛,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二人亦強烈表達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反觀被收養人生父有吸食毒品前科,無法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㈢總結: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約

9 年,雙方感情穩定,就照顧、教育功能成熟、居住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方面,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同住生活9 年多,目前互動良好,並已發展出親密依附之情感關係,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彭乙庭、彭芷萱現分別為成年人及1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於本院101年4 月11日訊問時亦明確表達其等與收養人相處良好,願意被收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其等意願自應受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