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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韋逸

李宛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白喬安法定代理人 白騏瑋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韋逸、李宛師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共同收養白喬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韋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宛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係被收養人白喬安之舅舅、舅媽,收養人願於101 年3 月16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白騏瑋、生母陳佳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陳韋逸與被收養人之母陳佳欣係兄妹關係,即收養人陳韋逸、李宛師分別係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白騏瑋、生母陳佳欣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陳佳欣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生父白騏瑋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惟其已另行於

101 年4 月26日提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人生父白騏瑋對於本件收養確已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親屬關係,收養人婚後6 年未能育有子女,希冀有子女陪伴,共組完整家庭,收養人工作經濟收入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且收養人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之責已近4 年,復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家庭成員間,平日互動頻繁連結緊密,對於收出養被收養人採開放、認同之態度,收養動機單純明確,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就生活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合擔任收養人之虞,被收養人亦已明確陳述喜歡現在的生活等語。二、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被收養人生父母身心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足夠之支持系統可協助扶養被收養人,目前在親職能力行使上無明顯缺失,評估應無迫切之出養必要性;惟其等之出養動機係因收養人無法生育,且收養人陳韋逸與被收養人生母陳佳欣為手足關係,縱未來出養後,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可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情關係,且被收養人自幼更於收養人家中成長,被收養人生父母亦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較為親密,因此同意出養,評估其出養動機應屬合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