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五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泰亘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五妹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收養林泰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五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林泰亘生父林裕松之胞姐,亦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父林裕松之胞姐,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玉梅已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林裕松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林裕松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 月
0 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7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
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