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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亞歷山德羅‧吉歐瓦.

吉賽拉‧吉索羅G.上 二 人之共同代理人 阮怡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彭聖雅

樓法定代理人 彭元簇

李育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 Giovannelli)、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共同收養彭聖雅(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 Giovannelli)(男,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彭聖雅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彭元簇、生母李育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公證人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授權書、美國紐約州公證人證明書、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譯文(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之護照影本、居家生活照片、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之收養相關法令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就收養需符合下列要件:⒈任何人皆可收養;⒉任何人皆可被收養,不論年齡或居所;⒊收養需取得下列人士之同意:⑴收養人之配偶,除非對方共同參與此收養聲請。⑵未滿18歲兒童之原生雙親或存活之父或母。⑶一名無行為能力之被收養人的監護人。⑷當一名未滿18歲兒童沒有父母親時,其監護人之同意。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Giovannelli )、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為美國籍賓夕法尼亞州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被收養人彭聖雅現設籍於苗栗縣○○鎮○○○路○○○ 巷○○號○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收養人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 Giovannelli)、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均為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彭聖雅係我國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㈡、又收養人為美國籍夫妻,被收養人彭聖雅係000 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生父彭元簇、生母李育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由生父彭元簇、生母李育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彭元簇、生母李育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另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被收養人家為低收入戶,僅被收養人生父有工作收入,被收養人生母現因案需服勞動役,無法分擔經濟壓力,復因尚須負擔房租、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經濟負擔已屬沉重,另被收養人非在其生父母預期下出生,且除被收養人外,家中尚有3 名子女需扶養照顧,實無餘力再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需,亦無親屬能在照顧被收養人方面提供被收養人生父母必要的支援與協助,被收養人生父母為使被收養人能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之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並於100 年9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希望收出養服務中心代為媒合適合之收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