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子綾
何謙法定代理人 何真妮相 對 人 邱竟通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邱竟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何子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縑(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邱竟通於100 年8 月1日收養配偶何真妮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何子綾、何謙為養子女,茲因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真妮於101年2 月24日離婚,雙方亦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何真妮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98年12月3 日離婚,被收養人由生母何真妮監護,被收養人生母於99年1 月20與收養人再婚,收養人於100 年8 月1 日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事件時,均係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合意終止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邱竟通、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真妮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另本院先後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廖錦鴻於101 年3 月14日、同年6 月1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調閱被收養人生父廖錦鴻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於101 年5 月15日出境至今仍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廖錦鴻對本件終止收養事件之意見。惟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另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何真妮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已搬回苗栗縣頭份鎮居住,未再有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繼續生活之可能,收養人同意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因收養人暴力致傷之因素,已於今年2 月24日與收養人合意離婚,被收養人二人亦均同意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已變更姓氏改從母姓;經訪視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目前之經濟狀況與照顧能力足以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且被收養人二人均有自主與生活自理能力,被收養人二人於終止收養後之生活應無不適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雖於100 年8 月1 日為收養人收養,惟收養人已於101 年2 月2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何真妮協議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已無意再維持雙方之收養關係,又被收養人於聲請本件終止收養事件時,分別係19歲及15,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得以判斷終止收養關係與否之利弊,其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之意願當予高度尊重,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