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郭阿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元章
黃建武黃素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郭阿鳳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收養黃元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素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阿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黃元章、黃建武、黃素玲之生父黃幸良係夫妻關係,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
2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黃元章、黃建武、黃素玲分別於63年11月30日、66年12月26日、00年0 月00日出生,均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幸良已於97年12月4 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黃元章配偶陳淑珠之同意,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雷惠燕於101 年
4 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被收養人生母雷惠燕於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於其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101 年4 月17日苗院國家家四10
1 司養聲11字第9699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