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榮祥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育恆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王榮祥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收養黃育恆(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榮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黃育恆之生母曾蓮香係夫妻關係,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
2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母曾蓮香再婚之配偶,被收養人於00年0 月0 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黃錦期、生母曾蓮香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黃錦期、生母曾蓮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
1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黃錦期於101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已再婚,並另育有子女,被收養人出養對其生活並無不利影響,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明確。次查收養人係00年
00 月00 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2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