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秋蓮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羅勇鈞法定代理人 羅來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4 月3 日與前配偶羅來發共同收養相對人羅勇鈞(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嗣因聲請人與前配偶羅來發離婚,並約定羅來發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故欲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未成年子女羅勇鈞間之收養關係,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惟其並未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經該會以電話回覆略以:聲請人與媽媽吵架,已搬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住址,也沒有留下任何電話,有101 年5 月1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先後通知聲請人於101 年
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到庭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終止收養合意,自難就本件終止收養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