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志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黎宜臻法定代理人 黎家菱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志豪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收養黎宜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志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黎家菱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收養被收養人黎宜臻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黎家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黎宜臻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與其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亦未經其生父認領,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黎家菱,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黎家菱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黎家菱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健康,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家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4年間開始交往,並於交往數月後與被收養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至今,同住期間由收養人負擔照顧被收養人生活之責,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有實質親子關係,故希望收養被收養人。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負起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責,其家人亦未有撫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決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分手,並獨自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未曾見過其生父,亦未經其生父認領;反觀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期間,即開始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疼愛,兩人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時常對收養人撒嬌。㈢總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復以兩人結婚已逾二年,並育有一雙子女,足見兩人感情穩定,評估收養人照顧、教育功能成熟、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充足,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