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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廖捷菲監 護 人 廖勝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廖子萱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廖捷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廖子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廖勝宏之胞姐,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廖捷菲於101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其收養被收養人廖子萱為養女,固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收養人於9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收養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因此聲請人間訂立之收養契約為無效。故本件不符合收養要件,自難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