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鈺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杰妤法定代理人 林枝德
郭玉燕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鈺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生父林枝德之妹,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林杰妤之姑姑,收養人願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收養被收養人林杰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枝德、郭玉燕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林鈺翔與被收養人林杰妤間確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枝德、郭玉燕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林鈺翔、被收養人林杰妤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枝德、郭玉燕於本院
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到庭陳明屬實。
四、又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部分:收養人現年39歲,目前單身,已擔任國小教師10多年,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之父為兄妹關係,為申請公務員子女教育費之補助,並協助被收養人生父減輕負擔而欲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收養程序完成後,被收養人可繼承其財產,並協助辦理其未來的後事;收養人僅名義上收養被收養人,未來無同住及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畫,且收養人未曾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收養人工作與生活狀況穩定,其收養動機係為協助被收養人請領就學補助,然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實,亦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僅為名義上收養,又據收養人陳述認為被收養人畢業後應會辦理終止收養,且被收養人即將就讀大學,若無法通過收養人聲請而獲得補助,仍有其他方式可解決被收養人學費問題,實無須因就學補助而轉換身分,故評估收養人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㈡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訪問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心、居住環境、經濟、意願及照顧能力等狀況,其等身體外觀肢體動作良好,沒有肢體障礙,口語表達清楚有條理,會談過程情緒亦穩定,對出養被收養人之動機單純,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佳,親職表現及態度良好,沒有隱瞞或特殊之異狀;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雖皆有固定工作,但收入支出僅勉能平衡,而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人協助分攤教育指導責任,因此對於安排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雙方皆樂見其成,可加入收養人而提供品質更佳及較為完整之經濟協助與教育資源;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身心健康,親職教養能力亦尚可,與被收養人關係和睦,家庭人力資源及支持系統完整,具固定工作收入,但收入支出僅能平衡,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較佳之教育資源與成長環境,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林枝德之親妹妹,家人間彼此期待被收養人可於收養人年邁後,成為其照顧依靠,出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表達願意接受出養決定,由收養人扶養及為其規劃未來教育生活,彼此生活模式改變差異不大,評估出養決定對被收養人生活狀態無不利影響,被收養人並可獲得較佳之教育及成長資源,惟因無法確知收養人方之實際狀況,故建請法院再參酌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再行裁定被收養人對監護權歸屬,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
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前揭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本件收養人未曾實際照養過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於訪視過程中陳明,其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僅係幫助被收養人請領就學補助以減輕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經濟壓力,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否,實際上不會干預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權利與計畫,亦不會將被收養人接來同住,且縱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亦不排除於被收養人完成大學學業後,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明確。是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依法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