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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文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朱漢寶法定代理人 朱桂美上列當事人收養子女認可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文吉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收養朱漢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文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收養被收養人朱漢寶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朱桂美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出養同意書、財產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李文吉之戶籍雖設於南投縣○○鄉○○路○○號,惟其實際係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腳下76號,其生活中心地應為苗栗地區,是本院就本件收養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與其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亦未經其生父認領,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朱桂美,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朱桂美同意,並與收養人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朱桂美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件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工作經濟收入穩定,足以負擔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開銷所需,且已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之責逾14年,有其實質親子關係依附需求,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明確表達收養意願,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子女互動關係親暱緊密,已習慣及依賴目前的生活,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現階段雖與本生父母有往來互動,惟其彼此親情依附需求尚難與收養人間比擬,評估收養人已實質扶養被收養人逾14年,對收養採開放態度,復以收養人平日經濟狀況、教養態度未有不妥適之處,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之意願,故收養人應無不適宜擔收養人之虞。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同被收養人共生育5 名子女,對於子女的教養及互動應具備相當程度之能力,惟因當初家中經濟條件不佳,又生育多名子女,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被收養人自幼即交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與被收養人之親情明顯疏離,惟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10多年來未曾反悔將被收養人出養,出養意願甚為堅定,亦無意將被收養人帶回照顧,綜合評估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經濟上較為薄弱,與被收養人亦未建立親情依附關係,當年因擔憂無法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而將被收養人出養,目前看來似乎依舊無力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另被收養人實際出養多年,除非收養人確有明顯不適任親職之處,否則若不認可本收養案,斷然將被收養人送回原生家庭,一方面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陌生疏離,另一方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對被收養人是否有利,實有待商榷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已年滿7 歲,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訊問時,亦明確表達收養人對其很好,其願被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