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徐憶欣即段季秀法定代理人 徐秋蓮相 對 人 徐于婷
劉建良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憶欣即段季秀之住所係在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11鄰吉貝耍106 號,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