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運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日海(HOANG NHAT HAI)法定代理人 黃日虹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乙○○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越南國之婚姻狀況認證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影本、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 條第1 、2 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卷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本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HOANG NHAT HAI)係越南國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係我國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及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且收養雙方亦均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越南國之婚姻狀況認證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影本、護照影本等件為證。惟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收養人並未年長被收養人20歲,顯不符合越南國收養法令之規定,是本件收養既有違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不能成立收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