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萬水
張詹生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金波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萬水、張詹生妹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收養郭金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萬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詹生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郭金波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之生父郭木蘭、生母郭管娘已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配偶侯千玉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侯千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張萬水、張詹生妹分別係19年8 月5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張萬水、張詹生妹分別年長被收養人20歲、18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但書「一方年長20歲以上,他方僅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