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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鍾麗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名凱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文州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乙○○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暨收養調查表、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 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文州與生母乙○○並未結婚,且被收養人生父李文州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惟其生前已於87年4 月24日認領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乙○○,且本件收養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生母乙○○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10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現年51歲,家管,自被收養人5 歲起,開始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負擔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義務,至今已逾10年,被收養人生父於101 年7 月間意外辭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兄姐共同承擔起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收養人現無工作所得,然被收養人之兄姐皆成年,具穩定工作、收入,得提供經濟支援,以支應被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現年38歲,從事塑膠品之家庭代工,收入微薄,已再婚另組家庭,平日以負責照顧家人生活起居為主,家中經濟則由被收養人之繼父負擔。據被收養人生母陳述得知,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繼父及親朋好友皆不知有被收養人存在,被收養人之生母擔憂若被收養人身世曝光會衝擊其目前平靜之家庭生活,故不便出面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隨其生父、收養人共同生活10年,被收養人生母均不曾前往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致被收養人與其生母見面感覺陌生,被收養人生母認為收養人確實已對被收養人提供妥善照顧,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總結:綜合上述,收養人的確長期負擔扶養、教育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生母為避免其再婚之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親口證實收養人確實善盡母職,希冀能與收養人及兄姐同住,並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訪視結果建議:本案請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訪視報告酌定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並有已成年之子女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復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已年滿7 歲,其101 年10月26日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今年15歲,平常叫收養人媽媽,我們已經住一起10幾年了,我和媽媽相處的很好,都是她在照顧我,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人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