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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盧美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芯卉

林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盧美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卉、林忠志之戶籍雖分設於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9 鄰梅南31號之

1 、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號、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

4 鄰44號,惟聲請人即收養人目前在桃園壢新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卉、林忠志均實際居住於桃園縣等情,業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卉具狀陳明,並請求將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此有10

1 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桃園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桃園縣之事實。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