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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聖義

張美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少祈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高潔茹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聖義、張美珍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共同收養張少祈(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聖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美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係被收養人張少祈之姑姑、姑丈,收養人願於101 年2 月21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張志強、生母高潔茹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張美珍與被收養人之父張志強係姐弟關係,即收養人張美珍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係0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張志強、生母高潔茹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 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志強、生母高潔茹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陳聖義工作經濟收入穩定,收養人張美珍專職在家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之經濟生活條件足夠負擔照顧被收養人後增加之生活開銷,收養人亦強烈表達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非在其法定代理人預期下出生,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負擔沉重,若扶養被收養人將使其家庭之經濟難以支撐,復考量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為完成收養人傳宗接代之心願及讓被收養人能有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決定出養被收養人。㈢總結:收養人夫妻婚後未能生育子女,希冀有子女陪伴共組完整之家庭,復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家庭成員間,平日即互動頻繁連結緊密,對於出養被收養人亦採取開放、認同之態度,顯見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明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 名子女要照顧,其經濟負擔能力有限,若再擔負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恐力有未逮;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就生活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合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