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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詹士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明善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詹士民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收養吳明善(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詹士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美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吳明善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黃美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吳明善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0 年12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生母黃美惠任之,故被收養人吳明善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黃美惠,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美惠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美惠及生父吳文勝皆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尚可,目前從事汽車品檢員,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數月後曾與被收養人同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同住期間相處佳、互動良好,收養人於101 年

2 月2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婚後更負擔起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於96年結婚,惟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嗜酒又未有穩定之工作,時常酒後無故對被收養人生母施暴,被收養人生母於97年攜被收養人離家,離家期間被收養人生父未曾關心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0 年12月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由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101年結婚,婚後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疼愛,二人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時常對收養人撒嬌,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親暱;另被收養人生父目前為建築工地之工人,工作與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惟其自97年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即未曾與被收養人有過接觸,與被收養人已有疏離感,其亦擔心在教養過程中,若碰到生理與身體轉變議題時會無法親自教導被收養人,加上其工作時間長,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本身的親職教養能力較不彰,且家庭支持系統亦薄弱,為使被收養人能受到良好的親職照顧及成長環境,單就被收養人生父之意願而言,評估此案有其出養必要性。㈢總結: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二人交往至結婚近2 年,雙方感情穩定,就照顧、教育功能成熟、居住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方面,無不適任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