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相 對 人 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公司)業為經濟部民國101 年5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查該公司僅以曹振瀛1 人為董事,公司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事宜,而曹振瀛已於95年1 月8 日死亡,且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曹葉盡妹,亦於98年6 月14日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已亡故,而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期稅捐文書合法送達及核課國家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101 年度司字第4 號),然聲請人基於公司法第
84 條 第1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 項、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不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蓋公司法雖未明定清算人之權利能力為何,惟以我國民商法合一之體制而言,從事公司法上之法律行為主體,應限於法人及自然人,方屬權利能力適格,聲請人係依法執行稅捐稽徵業務之行政機關,非屬法人或自然人,亦非可代理國家處理私法事務之營業機關,自不具清算人權利義務適格,無法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濟活動,不瞭解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故無法善盡善良管理人職務。又依財政部各地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係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職務範圍始有作成行為之權限,擔任公司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顯不在稽徵機關之職務範圍內,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聲請人,已逾法定權限。而聲請人為核定稅捐之債權人,如擔任清算人即造成債權債務同為一體之現象,聲請人以稅捐稽徵機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相對人有欠稅情形,聲請人即有以國庫財產替相對人清償稅款完成清算任務之虞,更有甚者,如因聲請人執行清算職務致相對人發生損害時,聲請人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損及國庫利益,產生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再者,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有前開雙方代理之禁止事由。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由此可見,法院於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後,既得復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認為必要時,而解任清算人。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惟必須以確有必要為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鈺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
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而董事即負責人曹振瀛已死亡,曹振瀛之繼承人僅有其母曹葉盡妹,而曹葉盡妹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設立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曹振瀛暨曹葉盡妹家庭成員(二親等)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98年7 月24日苗院燉家誠98繼300 字第20809 號函等件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 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支付選任專業人士之酬勞費用,故不適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雖另推舉曹振瀛之兄曹德瀛及曾經為相對人鈺泉公司擔任記帳代理人黃興媚為清算人,惟經本院於前案通知上開二人到庭陳述意願,曹德瀛雖經通知未到庭,然其業已拋棄繼承在先,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黃興媚拒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經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 號卷第125 頁)。是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 號選任清算人案件,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業務關係息息相關,並避免浪費社會成本,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謂適當之人選。
㈢又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如擔任清算人可能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云云,惟擔任清算人並非經營商業或事業投資,故應無聲請人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雖以其不瞭解相對人業務情形,其復為公務機關,不宜處理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清算業務,且逾法定權限,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之現象,不宜擔任清算人為由,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云云。惟查,由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且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是依其所述,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有何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等語,核屬聲請人假設、臆測之詞,況聲請人為稅務機關,對於財稅相關商業運作實務及法律均較一般人更為熟稔,當不致於率爾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聲請人又主張民法第106 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其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主要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就清算人之職務而言,實不多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聲請人所述,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且聲請人甫於101 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尚未能善盡其清算人職權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以及財務等狀況,復又具狀聲請另行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難謂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