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志紅再審被告 鮑淑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及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所為之10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有所準用。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2 號案件,以再審原告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第一審判決以上訴聲明不服,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部分,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 年度苗小字第

8 號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再審被告請求保母費,已為其女兒即訴外人林詩涵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案件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再審被告有重複起訴之行為,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亦如此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其子女即訴外人蘇昱如扶養費之負擔,顯然已包括林詩涵委託再審被告照顧之費用,再審被告於蘇昱如每月所需之基本費用15,000元以外,另請求每月3,00 0元作為保母費,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上訴狀)。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對本院101 年度苗小字第8號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判決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對本院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相同理由,即「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照顧蘇昱如之費用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等規定,該判決應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再審原告既已給付扶養費,則再審被告另請求每月3,000 元之保母費,應無理由」等語,主張本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497 條等再審理由,據以對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即有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19